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2號原告 王芳萍 訴訟代理人 王永全 被告 李初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五、一三四、一三四之三地號土地,經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以民國96年樹字第011170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96年7月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對於被告間是否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關係存在,既有爭執,如不由法院以判決確定兩造間此項私法上之爭執,則原告得否受償及其額數即有減少之危險,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自有確認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6月26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提供高雄市○○區○○段第125、134、134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然原告於同年9、10月間,已全數清償系爭借款完畢,且被告亦交還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書予原告,並允諾隨即交付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予原告,以便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然被告一再藉故拖延,原告既然已經清償系爭借款,則兩造間即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因抵押權係從屬債權必須從屬於債權始存在,系爭房地之系爭扺押權設定登記自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確認兩造就坐落在高雄市○○區○○段第125、134、134之3地號土地上所設定1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他項權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抵押權係屬從屬債權,必須從屬於主債權始得存在,如無主債權存在而為扺押權登記則扺押權因無從依附自屬無效。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已清償,是兩造間就系爭扺押權所擔保之100萬元抵押權債權已不存在之事實,足認屬實,業見前述,而依上開抵押權從屬性之說明,系爭扺押權所擔保之系爭100萬元債權既不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擔保抵押債權100萬元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瑞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