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趙容妙 被告 洪中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05年5月16日,利息按原告當時公告放標基本利率機動調整,嗣兩造於97年間簽訂之增補條款約定之約定,利息改按原告公告放款指數利率加年率0.56%(98年11月之放款指數利率為0.91%,依約利息應以1.47%計算),期限7年,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復約定各該借款本息攤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迭經催索,均不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放款借據影本、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分戶帳、原告放款指數利率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5至第16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而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
6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合計8,00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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