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8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智獻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智獻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黃智獻明知於民國96年1月9日在新竹市○○路○段○○○號前,曾向 黃智凱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黃智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智獻部分,業經原審96年訴字第49
7號論罪科刑,並據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749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652號等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4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以證人身分(原判決誤載為身份,應予更正)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法庭為原審96年度訴字第497號黃智凱販賣毒品案件就「黃智凱有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作證,於具結後虛偽證述如下:「(律師問:你確實有無向黃智凱購買K他命?)黃智獻答︰沒有」云云。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黃智獻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曾供證向黃智凱購買愷他命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96號案件96年6月25日偵訊筆錄及結文影本各1份、為虛偽證述之原審96年度訴字第497號案件97年4月14日審判筆錄及結文影本各1份,原審96年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749號刑事判決、以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652號刑事判決各1份等存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智獻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又被告所虛偽證述之黃智凱販賣毒品案件,於99年6月10日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6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卷內相關判決可稽,被告遲至100年1月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方自白其犯偽證罪(見99年度他字第2587號偵查卷第143頁),無從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8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於作證時就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審判程序之進行並耗費司法資源,殊值譴責,及考量其曾於96年間因犯重利罪,經原審法院於97年
1月16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93號判處拘役50日,於97年1月31日確定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仍在學,就讀於臺北市私立惇敘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且屢因成績優良而獲獎,有其學生證、獎狀、成績通知單影本等附卷足稽,顯有繼續學業之需,歷此教訓,應知戒慎自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併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資惕勵,促其確實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美玲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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