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9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字第1915號
原   告 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99年
度司促字第19353號),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彰化巿埔南街75號,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單一紙附卷可稽;又參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
所檢附之刑事告訴狀,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亦位於彰化
市「健康里鄰社區」內。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15條第1項等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
仟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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