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5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51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7月13日上午9時4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
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使用核
准額度,借款期間自核準次日起算為期一年,借款利率則依
固定年利率15.00%計算,雙方並同意以每月十日為還款日
,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自違
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
期超過六個月按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迄今仍積欠
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炫金卡約定事項、授
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放款帳務副檔資料-
本金異動、放款帳務副檔資料-繳息(費)記錄、放款帳務
二檔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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