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郭振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請求確認
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請求被告給
付失業給付新臺幣(下同)138,000元,訴之聲明已有不同
,屬上揭規定所稱訴之變更,惟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之同一事實而為變更,且其於訴訟程序前階段即已提出,
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條文但書規定
之情形,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原告原係以丙00000
00000為被告,惟依被告所稱, 麻吉 寵物沙龍屋係為被
告及訴外人甲○之合夥事業,現已結束合夥關係,則揆諸原
告之真意,當係請求麻吉寵物沙龍屋之負責人郭振宙賠償失
業給付,故列郭振宙為被告,併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雖具狀
陳報因謀得新職受訓無法請假到庭,惟未附有任何文件釋明
請假事由,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
任職於被告所經營之麻吉寵物沙龍屋,月薪以23,000元計算
,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依法為原告辦理參加勞工及全民
健康保險,且原告係遭被告片面解僱,並非自願性離職,原
告遭解僱後欲向行政機關申請失業補助,因被告拒絕製發非
自願離職證明文件與原告,更否認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原
告因而無法申領,原告遂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惟被告並未到場並拒絕行政機關實施調查及受訪,致調解不
成立,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爰依法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個月之薪資138,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麻吉寵物沙龍屋前身為附屬於自由動物醫院(設於高雄市○
○區○○○路○○○號)之美容部,被告亦有出資,嗣因自由
動物醫院僅營業1個月即無預警結束營業,被告遂尋得甲○
加入採合夥關係經營,甲○負責行政事務,並由被告為負責
人,麻吉寵物沙龍屋既非公司組織,即無從核發僱傭關係證
明;
㈡因麻吉寵物沙龍屋原任之美容師因私人事由去職,故原告於
98年10月10日起至沙龍屋與原美容師交接,並於同年11月1
日起獨立負責執行美容師業務,約定月薪為23,000元,被告
為增加業績,曾於98年10月14日舉辦摸彩,惟原告竟私自偷
開摸彩券,並疑似與特定人合作私吞黃金、鑽石等獎項;又
原告均會攜其飼養之寵物犬上班,惟原告並未善盡飼主管理
責任,原告之寵物犬曾差點咬到顧客,且原告先前任職於其
他寵物店時曾不慎在替狗洗澡時造成狗死亡,原告亦未告知
此事,原告並稱可將其他寵物店之顧客轉介至麻吉寵物沙龍
屋,惟原告實際上並未轉介任何顧客至麻吉寵物沙龍屋;再
者,原告並未確實保養店內器材及保持工作環境清潔,店內
馬桶於98年11月10日損壞致有漏水情事,原告遲至當日下班
方通知被告,被告前往處理完畢後,隔日以手機簡訊知會原
告倘又有漏水情形,請原告通知被告,原告竟質問被告何以
在非上班時間打電話給原告,綜上,原告具有多項不適任之
情事,被告當有權解僱原告,甲○遂於98年11月12日上午通
知原告無庸再行到職上班,並結算薪資與原告,被告既有權
解僱原告,自無庸再行給付任何金額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自98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任職於被告所經
營之麻吉寵物沙龍屋,約定以月薪23,000元計算原告之薪資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經由被告之合夥人甲
○於98年11月12日告知無庸再行上班予以解僱,當屬非自願
離職無疑;被告固抗辯原告係因私自偷開摸彩券等不適任情
事方遭被告解僱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復爭
執否認有何被告所稱之不適任情事,自難逕認被告所述情事
為真實,被告就此為辯,並非可採。
㈡惟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
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
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故請領失業給付,以被保險人辦理離職退保當日前
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
職業訓練者,始得為之。本件原告雖稱因無法取得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無從請求失業給付,故請求被告給付6個月之薪
資138,000元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已依上開規定至公立就
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並已符合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
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申請失業給付之要件,且
原告亦不能證明其於離職當日前3年內,就業保險年資合計
滿1年以上,自難認其業已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而具
領取失業給付之資格,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未能領得之
失業給付損失138,000元部份,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失業給付之6個月薪資138,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勞工法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