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1號6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1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及函文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民國94年12月1日為警查獲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強制戒治前所為,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該次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7公克、本署94年度青保管字第1064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屬違禁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業已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於95年
7月1日修正生效,將舊法第38條第2項得沒收之物之所有權歸屬,由屬於「犯人者為限」,改為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並將舊法第40條但書違禁物沒收之規定移列第2項,純屬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
年度毒聲字第7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於94年12月1日1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疑似海洛因粉末2包(警方為便於磅秤摻為1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3842號案件偵查終結,並以95年度聲觀字第100號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1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就上開2案件於95年3月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8年2月17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16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雖未敘及94年度毒偵字第3842號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然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5月13日甲○玲崑98戒毒偵72字第32274號函亦同此旨,則聲請人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查扣之海洛因1包聲請沒收,應予准許。
㈡94年度毒偵字第3842號案件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經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38公克)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13日調科壹字第020007718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佐,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用以盛裝毒品所用該只包裝袋,均屬違禁物,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㈢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為2包,惟
警方為便於磅秤已將該2包毒品摻為1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4年12月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43354830
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存卷可查,因該未扣案之包裝袋1只未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爰請聲請人另行依法處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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