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84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民國92年6月26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合併,以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原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又兩造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使用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第13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㈠於91年2月22日、91年7月15日、95年11月23日,向國泰銀行、世華銀行及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另按年息19.7%計付利息;㈡於92年10月20日向國泰銀行借款250,000元,分36期攤還,按年息18%計付利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年息19.7%計付利息,倘延遲繳款經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8年3月19日止,積欠509,513元(含信用卡帳款部分507,864元,及其中本金484,304元;簡易通信貸款部分1,649元,及其中本金1,560元)。為此,依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09,5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5,31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484,304元│自98.3.20起│19.7%││(信用卡)│至清償日止││├──────┼──────┼─────┤│1,560元│自98.3.20起│19.7%││(通信貸款)│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