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一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六七四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二號》,再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一四七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初結識甲○○後,即邀同甲○○暫時借住於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八樓住處,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六時許因要求甲○○立即搬離而與甲○○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腳踹踢甲○○,致使甲○○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三足掌骨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除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之傳聞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一號卷第十八頁)、偵查(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一號卷第九六頁)、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十一、十二頁)、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遭被告踹踢成傷等情完全相符(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一號卷第八八、八九頁),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一號卷第三三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一號卷第四十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所為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就被告踹踢告訴人甲○○之時間誤載為「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應予更正為「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六時許」外,其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誤認事實且量刑過重,自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七頁),其係因要求告訴人搬離其住處遭拒,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件傷害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告訴人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撤回對被告所提傷害告訴等情明確,有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十一、十二頁),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陳琪媛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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