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金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613號、100年度執字第4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金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龍因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原判決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之解釋意旨及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是仍應就本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9.7.15為警採尿前2│100.3.21│││、3日之某時││├─────┼──────────┼──────────┤│偵查(自訴│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100年度毒偵││)機關年度│3878號│字第999號││案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事實│案號│100年度易字第841號│100年度易字第1462號││法院├──┼──────────┼──────────┤││判決│100.05.23│100.07.18│││日期│││├──┼──┼──────────┼──────────┤││法院│臺北法院│臺北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0年度易字第841號│100年度易字第1462號││├──┼──────────┼──────────┤││判決│100.06.13│100.08.01│││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0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4087號│第49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