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8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於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甲○○於民國97年10月30日
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鄉○○路邊攤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4時
45分許,行經大園鄉溪海村4鄰崙后子3之7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送醫後,經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35.8mg/dl,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679mg/l,因而查獲上情」。
㈡於證據部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應更正為「敏盛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漠視其他用路人身家性命、財產之安全,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79毫克,酒醉程度不低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可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