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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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蔡瑞宗 」應更正為「蔡瑞榮」,且其後補充「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467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9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916、930、11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8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於98年間,再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3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經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104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惟甲案業於103年9月4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蔡瑞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467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9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916、
930、11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8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於98年間,再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3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經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甲案於103年9月4日執行完畢(原至104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因案遭撤銷保護管束,剩餘殘刑1年1月又1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裁判、決議要旨,被告就甲案所犯之罪徒刑業經執行期滿,縱係於接續執行之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者,仍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論罪科刑,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被告蔡瑞榮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3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某KTV店包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16日,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採尿,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瑞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顯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2月18日,以98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依上開說明,自得加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檢察官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楊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