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智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富庭選任辯護人周于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富庭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富庭係 博斯 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區○路○○○○號1樓,下稱博斯公司)之負責人,其個人另以「 艾斯摩爾 空間裝修工程」為名義,從事室內設計、裝修等業務之招攬。其明知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3D渲染設計圖,均為 黃新洋 所繪製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且從未授權或同意丁富庭自行將各該圖形著作之電子圖檔上傳登載於丁富庭個人所屬之網頁空間。丁富庭竟基於以非法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接續犯意,將所取得黃新洋僅供其參考設計風格如附表編號二、三之圖形著作圖檔擅自複製,及利用前往附表編號一拓樸科技公司施工現場之機會,擅自將現場施工人員參考所用如附表編號一之3D彩色列印圖加以拍攝為照片圖檔後,接續於民國102年7、
8月間(詳細日期見附表),將各該3D渲染設計圖檔上傳至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公開網頁,供不特定人瀏覽且得任意下載存取之,而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黃新洋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黃新洋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應屬合法告訴: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
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刑事裁判)。辯護意旨雖以:告訴人自承於102年8、9月間已知悉被告有非法重製、公開傳輸等行為,然關於附表編號四亞洲驛站、編號五太子 雲世紀 集合住宅、移動旅館等部分設計圖,竟遲至103年3月31日始再提出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云云。然本件告訴人係於103年1月15日即具狀提出告訴,另於同年3月31日,再具狀補充其遭侵害之圖形著作尚有附表編號四、五部分,有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理由補充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48、61-7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告訴人所告訴之範圍係就被告以非法重製等方法侵害其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依其告訴意旨形式上觀察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則其告訴之效力,自當及於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即含附表編號四、五部分,不得割裂認定之,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㈡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
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參照)。雖辯護意旨又認告訴意旨並未指明被告所犯法條尚有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此部分亦屬告訴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頁反面)。然告訴意旨已載稱:「……並同時將設計圖系爭建築設計圖複製張貼於自己經營之網頁上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下載……」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2頁),顯已就被告行為所涉非法公開傳輸之行為表示訴追之意,至其罪名有無誤引或漏引,均非所問,其合法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
㈢辯護意旨另以:告訴人係任職於黃明威建築師事務所,依著
作權法第11條規定,附表編號一至三設計圖之著作財產權,自應歸屬黃明威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所有;又因3D渲染設計圖係以2D設計圖為基礎,再使用如SketchUp等電腦程式繪製成未渲染之3D圖,最後再用相關程式繪成本案所涉之渲染3D設計圖,堪認告訴人係依 陳建志 、 楊子知 在施工現場之丈量結果所得及其等所告知業主之需求,方能輸入相關背景數據等資料完成渲染圖,足見其對各該設計圖並無自主性,是依相關實務見解,足認告訴人與陳建志、楊子知間顯屬僱傭關係,則告訴人亦非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云云,資為辯護。惟查:
⒈經本院調取告訴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告訴人自101年4
月間起,均以「黃明威建築師事務所」為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4月14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10
4年4月10日健保中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3-84、87-88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黃新洋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雖以黃明威建築師事務所為勞健保之投保單位,然仍係以個案接案之方式承接業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01頁反面)。又證人陳建志、楊子知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證稱:附表編號一、二設計圖係渠等找告訴人合作,附表編號三則因楊子知很早即退出該設計案,故僅有陳建志及告訴人參與,且均由告訴人繪製3D渲染圖等語明確(關於告訴人與楊子知、陳建志間合作關係詳後述),足認附表編號一至三之圖形著作,要非「黃明威建築師事務所」之承攬案件,其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與該事務所並無任何關連。
⒉次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
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構想、觀念、程序、製程、操作方式、原則、發現或數理概念。此為著作權法之基本法理,即「觀念與表達二分法」理論。但其表達方式須為具有原創性之精神上創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
⒊查證人陳建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負責繪製3D渲染圖者,需
要做很多選項設定,例如季節、光線、燈光、才能得知立體的效果、陰影度好不好,這是接材質的東西,有可能花極長時間去跑完圖後,成果發現不漂亮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
227頁),足認本案所涉之3D渲染設計圖,拜現今電腦技術之便,固有相關程式可運作處理,然仍須仰賴繪圖者輸入相關參數或設定始可呈現,而不同繪圖者依相同之2D設計圖所繪製之3D渲染圖,亦會其設計專業及美學素養之差異,必當呈現截然不同之圖面效果,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之3D渲染圖既均由告訴人所繪製,則告訴人為各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要無疑義,其提出本件告訴,自屬合法有據。
二、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㈠證人陳建志、楊子知於偵查中之證述:
⒈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
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
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院於審理中,業已傳喚證人陳建志、楊子知到庭接受檢辯
雙方之交互詰問,顯已補正被告對其先前陳述對質詰問權之保障。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故使用此項證據者,無庸就該例外之不存在先為舉證,而反對使用者,則應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或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故證人陳建志、楊子知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認定有罪部分,所引用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形成有罪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富庭堅決否認涉有上開以非法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告訴人黃新洋之著作財產權等犯行,辯稱:關於附表編號一、二、三部分之設計案,係伊與告訴人、陳建志、楊子知等人共組團隊招攬所得,伊係以公司名義對外與業主接洽簽約,並由陳建志、楊子知負責2D平面圖,告訴人則繪製3D渲染圖,故而在雙方合作期間內,伊自有權利取用告訴人之3D渲染圖作為團隊廣告使用。辯護意旨則以:本件被告於其與告訴人合作各該設計案之期間,將告訴人所繪製之3D渲染圖上傳網站之行為,應屬著作權法第12條所指「利用」該著作之行為,被告並無非法重製之犯意;又被告所上傳者均為靜態圖形檔案,此與公開傳輸行為僅限於動態之聲音、影像等著作標的不符等語,資為辯護。惟查:
㈠關於告訴人黃新洋繪製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3D渲染設計
圖之緣由,係因告訴人與楊子知、陳建志於求學期間,乃同一學系之學長、學弟關係。又於102年5、6月間,被告丁富庭欲承攬拓樸科技公司辦公處所之室內設計案,乃委由陳建志、楊子知繪製2D平面設計圖,而楊子知、陳建志再邀告訴人黃新洋負責將2D平面設計圖轉為3D渲染設計圖,並進而介紹被告與告訴人認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新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係楊子知、陳建志找伊合作拓樸科技公司之設計案,進而再介紹伊與被告認識,伊主要負責將陳建志、楊子知提供之平面圖修改後繪製成3D渲染圖,並約定將3D渲染圖提交予業主供競圖使用,事後如果設計案未獲業主採用,伊則無從取得報酬。嗣後拓樸科技公司確有採用如附表編號一之設計圖;而編號二向上遊戲公司部分、銓育公司也是大致相同之合作模式,但向上遊戲公司的案子業主自行停掉,也不確定是否有採用伊的圖;銓育公司部分,則因楊子知退出整個案子,故 伊有 重畫設計圖,之後業主亦有採用附表編號三所示伊所繪製之設計圖,也已施作完工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91頁反面-195頁、本院卷㈡第46-47頁),核與證人陳建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從事傢俱業,伊與被告最早係因採購傢俱認識,伊個人亦曾與被告合作過其他案子。本件係被告自行承攬拓樸科技公司、向上遊戲公司及銓育公司之設計案後,委託伊繪製設計案圖面,伊再自行找合適之人選即楊子知、告訴人黃新洋一起合作,此3案的3D渲染圖均係由黃新洋個人所繪製等語(見他字卷第82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16頁反面-217頁)、證人楊子知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與陳建志合作拓樸公司、詮育公司之案子,並將3D渲染圖部分交由黃新洋負責繪製。
至於詮育公司部分,伊後來退出,不清楚該案之細節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02頁反面、本院卷第234-235頁)。
㈡又被告係於102年7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拓樸科技公司
之施工現場,將楊子知暫置於工地現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由告訴人交寄圖檔予楊子知,並同意楊子知列印供現場施工人員參考之3D渲染圖彩色紙本,以手機拍攝另存為電子圖檔;再者,被告取得由告訴人於102年8月間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之方式寄送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設計圖檔,並自行儲存後,各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時間,將各該設計圖檔上傳至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公開網頁;又被告於102年8月26日,以博斯公司名義與拓樸公司簽訂室內設計合約書等情,均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新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無訛(見本院卷㈠第196頁、211頁反面),而證人楊子知亦證稱:應係伊將拓樸公司之3D列印圖留在工地供現場施工所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38頁反面),並有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被告上傳圖檔之網頁擷取資料(卷證頁碼詳附表)、室內設計合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2-63頁)。
㈢雖辯護意旨係以:被告與告訴人、陳建志、楊子知間就附表
編號一、二、三之設計案係屬合作關係,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被告自得「利用」各該設計圖著作,且該「利用權」,依實務見解,包含於出資或契約目的範圍內所為之重製與改做,則告訴人將設計圖檔寄交被告之行為,自屬已同意被告作為廣告行銷利用之授權,參酌被告上傳附表編號一、二、三圖檔之時點,均在雙方仍處於合作關係期間,益見被告並無侵害著作權之犯意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新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伊將附表編號
一、二部分3D渲染設計圖之電腦圖檔寄予楊子知,目的僅係供提交拓樸科技公司、向上遊戲公司競圖使用;而附表編號三之設計圖則因楊子知退出該設計案後,伊受被告委託繪製,亦僅供提交銓育公司競圖使用。至於伊嗣後雖有以電子郵件寄交附表編號一、二之設計圖檔予被告,則是因被告表示想參考,而當時伊認為可讓被告多瞭解伊之設計風格,將來可有更多合作機會,然因各筆合作案都是個案提案之性質,如經業主決定採用後,亦應由被告、陳建志、楊子知等人給付該設計案中按比例由伊應分得之設計費,絕非表示伊同意被告可任意將之重製上傳至被告個人或其公司名義所經營之網站供宣傳使用,且使不特定之人得自網路上下載。又附表編號一之拓樸科技公司案,伊根本不知設計圖被採用且早已施工,事後由被告之網站上發現伊之設計圖被上傳時,伊也很驚訝,事後伊向楊子知、陳建志要求分配報酬復遭拒絕;而附表編號三之銓育公司案,伊找被告要求給付設計費亦遭拒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93-196頁),而證人陳建志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渠等3人(即含楊子知、告訴人)與被告間,並非團隊(team)關係,係針對個案合作,一案一案去算。附表編號一之拓樸科技公司部分,係被告找伊與楊子知合作,伊與楊子知再私下找黃新洋處理3D圖部分。當時黃新洋給圖時,便已表明僅供向業主提案使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不久被告就知道3D圖係找黃新洋繪製的。伊知道被告與黃新洋認識後,黃新洋有傳圖給被告看,目的是為了展現自己的能力,就拓樸公司的案子而言,黃新洋確實僅授權伊將3D圖提交業主提案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17頁反面-218、220、222、229頁),而證人楊子知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關於拓樸、向上遊戲公司部分,由伊繪製平面圖,再交由告訴人完成3D圖,告訴人有將3D圖的jpg圖檔以電子郵件傳給伊。以渠等與黃新洋之合作關係而言,倘業主並未採用,該3D設計圖應返還黃新洋,不能作為其他用途使用,甚至將之公開,就像伊所繪製之平面圖,也不會交給其他人任意使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234-236頁反面),足見告訴人黃新洋自始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於雙方所合作設計案提交業主競圖外之目的供其任意使用。
⒉次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又著作僅供
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9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資訊自由流通傳遞、言論之自由化與多元化乃現代民主社會之重要指標,於合理必要範圍內之利用著作行為即應加以容許,此即著作權合理使用規範之真諦。而合理使用之法律性質,乃著作權法所肯認之著作權限制,然其保護強度尚未達到「權利」之程度,而屬著作權法上所賦予之一般法律利益,被訴侵權之利用著作之人得為合理使用之抗辯,若符合合理使用之要件,則能免除侵害著作權之責任,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之性質。次按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同法第6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乃獨立之合理使用概括條款,法院得單獨審酌本條第2項之判斷標準而認定構成合理使用,並明文例示4款判斷標準,並可考量非本條第2項所例示之判斷標準。再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已不再偏重商業營利與非商業營利使用二分法,其核心概念應在於利用他人著作之行為是否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為斷。因此,同法第65條第2項所稱「一切情狀」,係指除例示之4款判斷基準以外之事實,如利用人是否為惡意或善意;行為妥當性;利用著作之人企圖借用其本身著作與被利用著作之強力關聯而銷售其著作,而非其本身著作所具有之想像力與原創性為重點;公共利益或人民知的權利;社會福利、公共領域、著作權之本質目的等。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不宜單取一項判斷基準,應以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公共利益為核心,以利用著作之類型為判斷標的,綜合判斷著作利用之型態與內容。
⒊被告雖辯稱:「艾斯摩爾空間裝修工程」屬設計團隊性質,
成員即為伊、告訴人、陳建志及楊子知等人,故伊將基於合作關係之設計圖上傳至「艾斯摩爾空間設計」名義之相關網頁,自無違反著作權法可言云云。然證人陳建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以個人名義與伊、楊子知進行個案合作,並非以艾斯摩爾工程之團隊名義,且其等彼此間亦無長期、常態性之合作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16頁反面、232頁)、證人楊子知亦證稱:伊知道被告有開設艾斯摩爾空間設計,然伊與被告之合作,均屬個案模式,與艾斯摩爾空間設計並無任何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33頁反面-234頁),足認「艾斯摩爾空間裝修工程」此一商號別稱,並無告訴人、證人陳建志、楊子知等人參與其中(至有無其他第三人成員則無從得知,亦與本案無關),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事實。
⒋綜上各節,被告將告訴人僅提供並授權被告向拓樸科技公司
、向上遊戲公司及詮育公司等業主提案競圖所用如附表編號
一、二、三所示之設計圖檔,擅自重製後上傳至如附表所示以「博斯事業」、「艾斯摩爾空間裝修工程」名稱所建立之部落格、臉書(Facebook)、-Google+等公開網頁,依其網站內容可知係供一般民眾點閱以供被告招攬個人業務之用,是被告所為行為,難認屬著作之「合理使用」,亦與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所指出資人基於出資或契約目範圍內利用著作之行為,核未相符,要屬無疑。
㈣復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
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稱「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在公開流通之網域內設置網站,為現今科技時代最典型之公開傳輸型態,故而,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亦無合理使用之情事者,將他人著作內容上傳登載於公開網站上,因同時已在開伺服器產生複製,復未限制他人之利用範圍,則任何人均可經由網站觀覽及下載存取,行為人即同時侵害著作權財產權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又無論係語文著作、攝影著作、美術著作、圖形著作等關於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之各款著作,除表演人對於其表演之公開傳輸權,有同法第26條之1第2項限制外,其餘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均享有公開傳輸權,要無疑義。是本件被告擅自將告訴人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之圖形著作複製後,上傳至附表所示網頁,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覽存取各該圖形著作,自屬以非法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至為灼然,辯護意旨認公開傳輸行為之標的,僅限於動態之聲音、影像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9頁反面),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富庭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時間,持續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告訴人圖形著作之行為,係出於利用附表所示其個人所架設之網頁,基於對外招攬設計業務之同一目的而為,係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接續實施非法重製、公開傳輸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侵害法益同一,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擅自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圖形著作重製並公開傳輸至前揭網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因被告將告訴人之圖形著作公開傳輸至網頁行為,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經由網路瀏覽觀看,其情節較被告單純擅自重製為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2號判決參照)。
爰審酌被告利用合作關係取得告訴人圖形著作圖檔之機會,未經告訴人另行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將各該圖形著作上傳至其個人所屬之相關網頁,而以非法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3D渲染設計圖,均係告訴人所繪製,且告訴人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任意使用,竟於102年8月間,基於以非法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時間,將所取得之圖檔案上傳至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網頁,供不特定人點選該網站後瀏覽或下載,以此非法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著作權法之非法重製、非法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新洋之證述、卷附告訴人所擷取被告之網頁內容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附表編號四部分係伊委託告訴人繪製設計圖,用以向亞洲大學提案競圖,伊有在網頁上標註設計師即為告訴人,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另伊否認有上傳附表編號五部分之圖檔至相關網頁上等語在卷。
四、經查:㈠關於附表編號四部分之3D渲染設計圖,確為被告參與亞洲大
學公車站牌設計案提案而委託告訴人所繪製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新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個人曾委託伊設計編號四之亞洲驛站設計圖,係亞洲大學內之公車站設計案,並由伊親自向業主即亞洲大學進行提案簡報,被告有給付伊5,000元之車馬費,並向伊索取提案所用之POWERPOINT檔,然此設計案並未被業主採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91、198頁反面-199頁、見本院卷㈡第48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此設計案確有委任關係存在。雖證人黃新洋證稱事後被告係將POWERPOINT檔轉成單張圖檔上傳至附表編號四所示網頁乙節,固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被告上傳圖檔之網頁擷取資料附卷可佐(卷證頁碼詳附表欄位),然證人黃新洋又證稱:伊有時給被告圖檔之目的,亦係基於讓被告多瞭解伊設計風格,倘被告將來有新案子雙方會再合作;被告跟伊索取PPT檔,伊當時沒有多想可能會被另行轉成圖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頁反面-49頁),惟參酌POWERPOINT簡報檔,本身係有設定密碼功能,則告訴人交付被告該POWERPOINT檔案時,既未加設密碼保護,自非不可預見被告有自行轉檔之情形,則告訴人就此設計案後續有無授權被告可作為宣傳使用之途,即有疑義;復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網頁擷取資料觀之(見本院卷㈠第137-140頁),被告於網頁內容中,已清楚敘明此亞洲驛站設計案之設計師為黃新洋,各設計圖下方亦載明「黃新洋設計」等字樣,顯無隱匿著作權人為告訴人之情,自難遽認告此部分確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㈡次就附表編號五部分,證人黃新洋證稱: 太子雲 部分係伊私
下為了練習3D圖所繪製,移動旅館則為伊自行向屏東東港某友人之民宿案接案所繪製,此二部分圖檔,伊係於10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然關於雙方間以「LINE」之訊息往來資料並未留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1頁、
211頁反面),則告訴人寄交此部分圖檔予被告之用意及原委,顯屬不明;況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網頁擷取資料觀之,並無設計案之確切名稱,且同頁面之其餘照片尚有與本案無關之不詳現場施工情形,顯非該網頁之完整樣貌(見本院卷㈠第143、144頁,而被告則否認有上傳該圖檔至網頁之行為(見本院卷㈡第14、15頁),故而,自無從逕依該部分網頁之擷取資料,遽認被告有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五、綜上,公訴人所指被告對於附表編號四、五部分之圖形著作,另有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罪嫌,所舉證據尚無從令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之3D渲染設│上傳日期│被告上傳登載圖檔之網頁│起訴書附表│││計圖之圖形著作名││(網頁卷證頁碼)│編號對照│││稱(圖例之頁碼)││││├───┼────────┼─────┼─────────────┼─────┤│一│拓樸科技公司設計│102年7月│①艾斯摩爾空間裝修工程部落│編號1│││圖10張│22日│格7張(他字卷第120-122││││(他字卷第第123││頁)││││頁)├─────┼─────────────┼─────┤│││102年8月│②艾斯摩爾空間裝修工程臉書│編號2││││3日│facebook10張(他字卷第96││││││頁下方)││││├─────┼─────────────┼─────┤│││102年8月│③艾斯摩爾裝修-Google+│編號5││││13日│博斯事業-Google+│(起訴書漏│││││各10張│載艾斯摩爾│││││(他字卷第124頁)│裝修││││││-Google+)│├───┼────────┼─────┼─────────────┼─────┤│二│向上遊戲公司設計│102年8月│博斯事業-Google+16張│編號5│││圖16張│13日│(他字卷第113頁)││││(他字卷第112頁││││││)││││├───┼────────┼─────┼─────────────┼─────┤│三│銓育公司設計圖│102年8月│艾斯摩爾空間裝修工程臉書│編號4│││45張(他字卷第│11日│facebook45張││││144-145頁)││(他字卷第146-160頁)││││├─────┼─────────────┼─────┤│││102年8月│艾斯摩爾空間裝修工程部落│編號6││││22日│格其中36張(他字卷第133││││││-143頁)││├───┼────────┼─────┼─────────────┼─────┤│四│亞洲譯站設計圖12│102年8月│①艾斯摩爾裝修-Google+│編號3│││張(他字卷第115│8日│9張││││頁)││(他字卷第114頁即本院卷㈠││││││第120頁)││││├─────┼─────────────┼─────┤│││102年8月│②艾斯摩爾空間裝修工程臉書│編號7││││29日│facebook12張││││││(他字卷第116-118頁即本││││││院卷㈠第137-140頁)││││├─────┼─────────────┼─────┤│││102年8月間│③艾斯摩爾空間裝修工程部落│編號8│││││9張││││││(本院卷㈠第146頁)││├───┼────────┼─────┼─────────────┼─────┤│五│太子雲世紀集合住│102年8月間│艾斯摩爾裝修-Google+1張│編號8│││宅設計圖1張││(本院卷㈠第143頁)│││├────────┼─────┼─────────────┼─────┤││移動旅館設計圖1│102年8月間│艾斯摩爾裝修-Google+│編號8│││張││(本院卷㈠第14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