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綸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韋綸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韋綸(綽號「 志仁 」)因 施元裕 介紹急需籌措金錢繳納房租之 陳威 任向其借貸款項,黃韋綸即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間某日,趁 陳威任 需錢孔急而處於急迫情狀之際,在臺中市○○區○○路○段與青海南街交岔路口處,進入陳威任之友人施元裕停放在該處之自用小客車內,借貸新臺幣(下同)
3萬元予陳威任,黃韋綸並先預扣10天一期之4,500元利息後,實際交付2萬5,500元款項予陳威任收受,並言明每10天為1期,每期收取4,500元利息,遲繳1日追加利息500元,陳威當日亦開立票面金額3萬元本票1紙及提供陳威任國民身分證影本予黃韋綸,並由施元裕在陳威任之身分證影本上簽名,供作擔保,黃韋綸即以此方式放款而向陳威任取得年利率高達百分之644.12之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計算式:4,500元×(365(天)÷10(天))÷2萬5,500(元)×100%≒644.12%〈小數點後2位四捨五入〉),其後陳威任已再給付利息3期即1萬3,500元, 嗣陳威任 即無力再支付高額之借貸利息。
二、陳威任遂於103年10月2日以手機軟體Line傳送欲輕生念頭之訊息予友人 黃義隆 ,經警方緊急協尋,始知悉上情,陳威任乃報案請求警方協助處理,嗣黃韋綸於103年10月12日19時1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南天宮前欲向陳威任收取本金及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陳威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威任、證人施元裕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均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 黃韋綸復 未指出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依據被告所持用之SAMSUNG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軟體Line(ID:zxcv55wert66)與告訴人陳威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而製作之被告與告訴人陳威任之通訊內容,乃該行動電話軟體Line內容之顯示,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手機Line之內容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Line之內容與被告所持用之手機Line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於該通訊內容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該通訊內容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卷附通訊內容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通訊內容之調查證據程序,本件卷附之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陳威任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之對話通訊內容,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借貸3萬元予告訴人陳威任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係拿3萬元借給陳威任,伊並向陳威任表示因為是朋友,看陳威任每個月有多少錢就還多少,伊借錢給陳威任並無收取任何利息,亦未要求陳威任簽發本票及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以供擔保,自無重利可言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陳威任於偵訊證稱:(問:原本是否認識被告?)我不
認識,是施元裕有跟他借過,他幫我跟他借。(問:何原因借錢?)家裡要繳房租,沒有其他借錢的管道,因為已經跟老闆借過錢了,銀行我無法借,我是警示帳戶,當時很急,房租已經2個月沒有繳了。(問:何時、地向被告借貸?)今年5、6月,詳細日期我忘了,在黎明路與青海南街附近的路邊車上,是黃韋綸上我朋友施元裕的車,叫我簽3萬元本票,他又扣利息,實際上拿到2萬4到2萬5,詳細金額我忘了。(問:利息如何約定?)10天一期4,500元,我是要繳現金。(問:有提供何證做擔保?)我有提供身分證影本給他,另外施元裕當保證人,有簽他的名字在我的證件影本上,本票是我簽的,施元裕沒有簽。(問:交付多少利息?)加起來快2萬元。(問:為何你之前說繳的利息約有13,500元?)是,大約是接近2萬。(問:被告答辯沒有跟你要利息,直接拿3萬給你等語,有無意見?)有,他有跟我拿利息,施元裕有看到,之後我有時候會叫施元裕幫我拿利息給他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正、反面)。依證人陳威任上開證述,足認證人陳威任因已2個月未繳房租,急需用錢,且已無借錢之管道,而於103年5、6月間,透過施元裕之介紹,在台中市○○路與青海南街附近路邊施元裕之車上向被告借款,其向被告借3萬元,利息10天一期4,500元,利息預扣,其並簽立3萬元之本票及繳交身分證影本,再由施元裕在證人陳威任之身分證影本上簽名以擔任借款保證人,其預扣利息4,500元外,又已繳交利息約1萬3,500元,接近2萬元,其有時會請施元裕幫其拿利息給被告。
㈡證人施元裕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施元裕於偵訊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黃韋綸?)認
識,是朋友介紹的。(問:陳威任有無跟黃韋綸借錢?)有。(問:你有在陳威任向黃韋綸借錢時,簽名在陳威任的證件影本上擔任保證人?)有,是簽在身分證上面,不是簽在本票。(問:你到底有無幫陳威任拿利息去還黃韋綸?)我記錯了,有一次陳威任在外地工作,叫我拿錢給黃韋綸,就說之前有跟黃韋綸借的,要還給他,陳威任拿了3千元是利息,只有一次。(問:請你再確認一次,你曾經替陳威任拿利息還給黃韋綸?)是,只有一次。(問:為何黃韋綸表示,他沒有向陳威任收利息?)是利息等語(見偵查卷第24至25頁)。足認告訴人陳威任確有向被告借款,借款當時有約定要付利息,證人施元裕並在陳威任之身分證影本上簽名以示擔任借款之保證人,其曾有一次替告訴人陳威任拿利息給被告。
⒉證人施元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⑴證人施元裕就其為何介紹告訴人陳威任向被告借錢之原因證
稱:(問:是否陳威任急需要錢,有跟你講?)對,是。(問:你為何跟陳威任介紹被告黃韋綸?)就朋友認識。(問:你為何會只介紹黃韋綸?)因為朋友介紹的。(問:朋友如何跟你介紹黃韋綸,為何陳威任需要錢,你會介紹黃韋綸借錢給陳威任?)想說他有錢。(問:為何你會認為黃韋綸有錢?)我朋友介紹的。(問:你朋友如何介紹黃韋綸,所以你會想到要介紹黃韋綸給陳威任?)他說這個朋友有錢。(問:你朋友介紹黃韋綸表示這個朋友有錢,但有錢,是否會借人?)他只是詢問過他,我有一次有問過他。(問:你的意思是否指,你的那位朋友跟你介紹的時候,跟你說黃韋綸有錢,你的朋友為何會去講到黃韋綸有錢?)就是我那個朋友當初有跟他借過錢。(問:你那位朋友也跟黃韋綸借過錢?)對。(問:你那位朋友跟黃韋綸,是否有親戚關係?還是如何?還是好朋友?)是朋友。(問:還是天下皆朋友?是否知道了就是朋友?)對,都是認識的朋友。(問:是否陳威任跟你說他有這個需要,你就介紹給他?)對。(問:你介紹陳威任給黃韋綸的時候,你跟黃韋綸認識多久?)幾個月吧。(問:是否在你朋友介紹你認識黃韋綸不久?)是我朋友介紹我認識黃韋綸不久。(問:在經你朋友介紹黃韋綸給你認識之後,陳威任借錢之前,你與黃韋綸見過幾次面?)3、4次吧。(問:你跟陳威任如何認識?)我跟陳威任認識比較久了,就工作上認識的。(問:你的意思是否指,與陳威任認識到現在有一、二年了?)到現在應該有二、三年了。(問:那與黃韋綸認識多久了?)幾個月吧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反面、第37頁)。足認證人施元裕係因告訴人陳威任急需用錢,且其因友人曾向被告借過錢,故證人施元裕即將被告介紹給告訴人陳威任。
⑵證人施元裕就有關告訴人陳威任向被告借錢之情形證稱:(
問:103年6月間有無看見被告拿錢給陳威任?)有。(問:你在何處看到被告拿錢給陳威任?)車上。(問:何人的車上?)我的車上。(問:為何被告、陳威任會在你的車上交錢?)因為那都是我跟被告聯絡的,陳威任說他欠錢,叫我幫他想辦法,我就約我朋友 張韋綸 ,他約我們在那邊。(問:被告不叫張韋綸吧?)喔,黃韋綸。(問:你還要看螢幕才知道在庭的被告叫黃韋綸?)我沒有看螢幕,這上面也沒有他的名字吧。(問:所以本案借錢的時間、地點是否都是你幫陳威任的?)對。(問:時間到,是否你開車載陳威任到現場去?)對,他叫我載的。(問:你坐在何處?)我坐在開車的駕駛位,只有被告跟黃韋綸。(問:在何處交易?是否後座?)沒有,陳威任坐我旁邊,黃韋綸坐後面。(問:你、黃韋綸、陳威任這麼近,你看的時候,不知道他們在進行何事?)那時候很暗。(問:你是否說那天晚上很暗的意思?)對,我們是在晚上碰面的。(問:你們車子是否停在路邊?)是。(問:黃韋綸、陳威任要借錢、交付金錢的時候,車內是否沒有開燈?)沒。(問:在現場,被告上你的車之後,他是否拿錢給陳威任?)對。(問:款項有無經過你的手?)沒有。(問:是否錢沒有過你的手,是黃韋綸直接交給陳威任的?)對。(問:所以你是否知道實際上到底交了多少錢?)陳威任說要借3萬元。(問:你是否知道陳威任到底拿了多少錢?)不知道。(問:既然你沒有數,也沒有經手,你還說暗暗的,沒看到,你剛為何表示被告是交3萬元給陳威任?)是陳威任跟我講的。(問:陳威任說要借3萬元,但你是否知道實收多少?)我不知道。(問:你是否確定?)對,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足認告訴人陳威任因欠錢,要證人施元裕幫其想辦法,證人施元裕即幫告訴人陳威任約被告,並開車載告訴人陳威任抵達約定之地點向被告借錢,被告即上車,告訴人陳威任說要借3萬元,被告即直接拿錢給告訴人陳威任,但因其並未經手該筆款項,故其不知被告實際拿多少錢給告訴人陳威任。
⑶證人施元裕就關於其於告訴人陳威任向被告借錢時是否在告
訴人陳威任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上簽名當保證人部分證稱:(問:〈請提示103年度偵字第28116號第24頁背面到第25頁〉可是為何你在偵查中做的筆錄表示你在陳威任的證件影本上簽名當保證人?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意見。(問:這是你104年3月4日偵訊時所表示的,所以你到底有無在陳威任的身分證影本上簽名當保證人?)那就是他當時給我簽,對,身分證一份。(問:你所謂當時是指何時?)就暗暗的,他就叫我簽名了,好像是他的影本。(問:好像是陳威任的何種影本?)身分證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足認證人施元裕於告訴人陳威任借款時確有在告訴人陳威任之身分證影本上簽名擔任保證人。
⑷證人施元裕就關於告訴人陳威任是否曾支付貸款利息予被告
證稱:(問:事後陳威任有無付過利息給黃韋綸?)他有1次,叫我拿1次3,000元的,對,他說那是利息。(問:你的意思是否指,陳威任表示該3,000元是利息?)對,我就只有拿過那次而已。(問:那你有無將陳威任叫你拿給黃韋綸的3,000元,拿去給黃韋綸?)有。(問:那次陳威任為何要請你代轉交利息?)他說在外面忙,工作。(問:陳威任是如何拿錢給你的?)他來找我的。(問:你拿到錢以後,多久拿去給黃韋綸?)我馬上打電話,就拿給他了。(問:陳威任說請你幫他轉交3,000元的利息,可是黃韋綸表示他沒有收利息,到底黃韋綸是否有收利息?)對,他們二個講的不一樣,我只是把錢拿到黃韋綸手上,其他我也不知道,拿了,我就走了,那個是什麼錢,我們怎麼知道,陳威任講說是利息錢,然後我就拿給黃韋綸,然後我就走了。(問:你在偵查中,我們有問過你:「黃韋綸表示他沒有向陳威任收利息?」,你的回答是:「是利息。」,你該次的回答意思為何?)是陳威任跟我講的,對,我說的是利息,對啊!這,陳威任跟我說那個是利息。(問:你剛有講到陳威任拿了3,000元的利息錢叫你拿去給黃韋綸,這個是當時在你車上借錢之後多久的事情?)對,1個月吧!差不多1個月吧。(問:黃韋綸是否只有跟你講陳威任本金沒有還?)說他沒有還,錢都沒有還。(問:是何人跟你講錢都沒有還?)黃韋綸。(問:陳威任有無跟你講過他錢都沒有還?)他也有跟我說過他沒有辦法還。(問:陳威任大約多久之後告訴你他沒有辦法還?)其實他反反覆覆都有在跟我講,說他根本都沒有辦法還錢,他斷斷續續有在跟我聯路的時候,還有在聯絡的時候,他才跟我說他沒有辦法還,就是借錢完之後,實際上他們到底有沒有還,我也不清楚,我就只有幫他拿一次3,000元那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反面、第42頁、第44頁反面至至45頁反面)。足認告訴人陳威任確曾透過證人施元裕交付借貸之利息予被告。
㈢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陳威任手機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部分:
⒈依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ID:
zxcv55wert66)與告訴人陳威任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而製作之被告與告訴人陳威任之通訊內容如附件所示(見警卷第13至14頁)。⒉依上開通訊內容以觀,告訴人陳威任於103年9月29日表示
「可以拿多少拿多少可以嗎?」,惟被告之回答則係「自北看著辦,明夾約時間再說(按臺語)」(按此句應係「凭爸看著辦,明天約時間再說」),告訴人陳威任只好表示「下個月正常給你,我一定要想辦法處理掉」等語;又被告於
103年10月1日向告訴人陳威任語音留言表示「去 洪幹 (臺語)」、「給臉不要臉」、「要叫阿兄處理 阿儒 就對了,不要緊,明天,沒出現,任我怎麼樣了」等語,足認被告對告訴人陳威任催債甚急,且態度亦甚為強硬,又告訴人陳威任向被告詢問其可否有能力先拿多少給被告時,被告並未明確表示同意告訴人陳威任有能力拿多少就先拿多少給其,而係表示看著辦,明日再說,甚且被告還表示如告訴人陳威任明天沒出現處理此債務,即任憑其處置。凡此種種均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不是6月借錢給陳威任?)忘了,那就是6月,當時我講是6月就是6月,忘記時間了。(問:本來有無約定何時還錢?)沒有說特別約定,就讓他分攤什麼時候還,分攤,什麼時候方便還就方便還,這樣子而已。(問:如何分攤法?)隨他,隨便他,3,000元、5,00
0元、1,000元、2,000元都好,就是要分攤而已,我沒有刻意要對他…。(問:整個陳威任還錢的期間要多長?)沒有,沒有限定他。(問:所以是否都沒有關係?是否還個一年、二年、三年也沒關係?)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迥異。而被告與告訴人陳威任為上開通訊時,被告並未預料到會為警查獲,故渠等間之對話內容當係真實反應被告與告訴人陳威任當時實際之借貸還款之搓商內容,當較案發後所為與上開通訊內容迥異之辯解為真實,是被告辯稱其借錢給告訴人陳威任時並沒有約定何時還錢,告訴人陳威任什麼時候方便還錢就什麼時候還,每次分攤還3,000元、5,
000元、1,000元、2,000元都好,還個1年、2年、3年也沒有關係云云,顯不可採信。
⒊依上開通訊內容以觀,告訴人陳威任於103年10月1日表示
:「跟朋友借錢還你」、「全部還」等語,惟被告即表示「你知道現在要多少嗎?」、「全部還你知不知道現在多少」,告訴人陳威任回答稱:「3萬多?」等語,惟被告即馬上表示「(按應係少「前」字)面沒給的你不用加是不是啊,你白目啊」,告訴人陳威任即詢問被告「總共多少」,被告即表示「溜」、「本是酒」、「看你準備多少」、「準時到」等語,足認告訴人陳威任本身並無能力還款,而係向朋友借錢還款,惟被告提醒告訴人知否全部還是多少錢,告訴人陳威任本以為除前預扣利息4,500元,及所給付之3期利息13,500元外,再付3萬餘元即可將所借款項之本金及利息全部還清,惟被告即馬上表示「(前)面沒給的你不用加是不是啊,你白目啊」,是以被告借錢予告訴人陳威任本即有收取利息,故於告訴人陳威任前已支付預扣之利息4,500元,及3期利息13,500元外,若再支付3萬餘元尚不足以清償其前所借之3萬元(3萬元預扣利息4,500元,實際拿到2萬5,500元)。
⒋又依上開通訊內容以觀,告訴人陳威任曾詢問被告全部還究
係要還多少錢,被告即表示「溜」、「本是酒」等語,因告訴人陳威任於警詢稱:「溜」是代表6期沒有繳;「本是酒」是代表9萬元等語,故檢察官於偵訊時乃詢問被告「(問:被害人接著問『總共多少』,你回答『溜』、『本是酒,看你準備多少』是何意思?)」被告答稱:「他說還完要給我6千或是9千的紅包,我說好。」「(問:被害人有無還你錢或是給付利息?)只有還我1萬5千元,沒有付利息。
」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到底有無跟陳威任收利息?陳威任不會因為你不要收利息,他還硬要給你利息吧?)當然,沒有這種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而本案告訴人陳威任既還要向朋友借錢始得以還錢給被告,足認其經濟能力不好,已無還款能力,而被告既稱其未向告訴人陳威任收取任何利息,且被告亦稱告訴人陳威任不會在其未收取利息之情況下硬是要給其利息,則被告為何於告訴人詢問「總共多少」時,表示「溜」、「本是酒」等語,而非係告訴人陳威任主動表示其於還完錢後,要還給被告6千元或9千元之紅包,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顯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當時借錢給陳威任有無
簽本票?)沒有。(問:當時借錢給陳威任,你有何擔保?)我沒有任何擔保,就只是朋友的朋友,那能幫忙就幫忙,這樣子而已。(問:你是否常常在借錢給人家?)我身上如果有的話,可以幫,我就幫。(問:你在103年身邊大概有多少錢可以這樣幫朋友?)也不多,一些,我那時候身上,大概也剩下5萬元而已。(問:是否你在103年身邊大概有
5萬元可以這樣幫朋友?)是。(問:你當時帳戶是否還有錢?或是家裡還有無現金?或是如何?)都沒有,就是家裡現金而已。(問:是否你103年全部的錢就是現金5萬元?)是。(問:你103年當時帳戶、存摺是否有錢?)沒有。
(問:你與陳威任認識多久?)到現在的話,大概快一年半。(問:你的意思是否指,你是103年大概3、4月間認識陳威任的?)差不多。(問:你與陳威任有無常來往?)還好,出來吃飯、喝酒這樣,就有空會出來吃飯、喝酒之類的。(問:你與陳威任出來吃飯、喝酒,有幾次?)我沒特別去記,大約3、4次。(問:你的意思是否指,借錢給陳威任前,就有3、4次一起出來吃飯、喝酒?)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足認被告當時家裡現有之現金亦不過5萬元左右,其與告訴人陳威任亦認識不久,又非特別熟識,在未簽立本票及他人提供擔保之情形下,被告是否僅因證人施元裕之介紹即以幫助告訴人陳威任之姿無償將3萬元借予告訴人陳威任,且未與訴人陳威任約定何時還錢,並向告訴人陳威任表示什麼時候方便還錢就什麼時候還錢,每次分攤還3,000元、5,000元、1,000元、2,00
0元都好,非但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任及證人施元裕之上開證述不符,亦與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陳威任所持有之行動電話軟體Line之對話通訊內容差異甚大,又顯與社會一般常情不符,顯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重利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至於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即告訴人陳威任到庭作證,惟證人即告訴人陳威任經本院傳訊未到庭作證,且證人陳威任現因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無從傳喚證人陳威任到庭,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係利用告訴人陳威任陷於急需籌措金錢繳納房租之急迫情狀,貸予告訴人陳威任年利率高達百分之644.12之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衡諸法定利率為百分之5至6,契約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20,就超過部分無請求權之民法、票據法相關規範,以及現今社會經濟情狀,百分之644.12之利息,顯然超出現今社會生活可接受之一般狀態,且遠高於一般債務之利息,是以應為前揭所稱之「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㈡次按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
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無分項,修正後列為第1項,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法後係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罰金之刑度。復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103年6月間某日貸放金錢予告訴人陳威任當時,陳預扣10天一期之利息4,500元外,之後又接續以10日為一期向告訴人陳威任收取4,500元之利息,並已再收取3期利息,即告訴人陳威任至少已繳付利息至103年7月間某日,而刑法第344條係於103年6月20日起施行提高法定刑之修正規定,是以本案被告雖係在是日之前貸放金錢予告訴人陳威任後,惟因被告嗣後又接續以10日為一期向告訴人陳威任收取4,500元之利息,已收取3期利息,即告訴人陳威任至少已繳付利息至103年7月間某日,被告之收取重利行為既已接續至新法施行之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
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尚有未洽。又本院於審理時亦已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之罪利罪嫌(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68頁反面),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妨礙,附此敘明。
㈢被告利用同一貸放予告訴人陳威任之行為,除於交付貸放金
錢時先預扣利息外,其後又有3次收取重利之行為,被告顯係基於單一貸放重利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貸放金錢予告訴人陳威任後接續以10日為一期向告訴人陳威任收取4,500元之利息,業已收取3期利息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03年6月間貸放重利予告訴人陳威任並預扣利息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反利用他人陷
於財務上急迫情狀之機會,從事貸款而牟取不相當之重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借款人為高利所苦並受債務壓迫,戕害借款人之身心及家庭,衍生社會問題,所為實應加以非難,及被告否認重利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貸放金額、利息及告訴人陳威任所受損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9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石馨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被告黃韋綸(綽號志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軟體LINE(
ID:zxcv55wert66)與告訴人陳威任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軟體LINE(無ID)之通訊內容┌───┬──────┬──────┬────────────┐│日期│黃韋綸(A)│陳威任(B)│內容│││0000000000│0000000000││├───┼──────┼──────┼────────────┤│2014/9│黃韋綸(A)│陳威任(B)│A:明天。10:40││/29│0000000000│0000000000│B:可以拿多少拿多少可以││(週一│││嗎。11:00││)│││A:自北看著辦明夾約時間│││││再說。11:00│││││B:下個月正常給你。11:00│││││B:我以定要想辦法處理掉│││││。11:00│││││A:嗯。11:01│││││A:明天大概幾點方便找?│││││11:01│││││B:我下班了。11:02│││││A:幾點?11:02│││││B:明跟妳連連絡。11:02│││││A:(LINE饅頭人笑臉貼圖│││││)│├───┼──────┼──────┼────────────┤│2014/9│黃韋綸(A)│陳威任(B)│A:???。18:09││/30│0000000000│0000000000│B:後天回台中。18:10││(週二│││B:剛下班。18:10││)│││A:(LINE兔子圖貼)│││││A:後天!。18:10│││││A:幾點?。18:10│││││B:中午給你正確時間。18:│││││33│││││A:後天中午好。18:41│├───┼──────┼──────┼────────────┤│2014/1│黃韋綸(A)│陳威任(B)│B: 仁哥 。23:26││0/9(│0000000000│0000000000│B:抱歉。23:26││週四)│││B:禮拜日。23:256│├───┼──────┼──────┼────────────┤│2014/1│黃韋綸(A)│陳威任(B)│A:去洪幹。0:49││0/10(│0000000000│0000000000│A:給臉不要臉。0:52││週五)│││A:(語音12秒留言):要│││││叫阿兄處理阿儒就對了│││││,不要緊,明天,沒有│││││出現,任我怎麼樣了(│││││12秒台語)20:45│││││A:(語音6秒留言)禮拜│││││日,好,禮拜日齁。23:│││││32│├───┼──────┼──────┼────────────┤│2014/1│黃韋綸(A)│陳威任(B)│B:晚上六點。13:58││0/12(│0000000000│0000000000│B:南天宮。13:59││週日)│││A:嗯。13:59│││││B:跟朋友借錢還你。13:59│││││B:全部還。13:59│││││A:(語音3秒留言)你知道│││││現在要多少嗎(台語)│││││。13:59│││││A:(語音4秒留言)全部還│││││你知不知道現在要多少│││││。14:00│││││B:3萬多?14:00│├───┼──────┼──────┼────────────┤│2014/1│黃韋綸(A)│陳威任(B)│A:(語音5秒留言):面沒││0/1│0000000000│0000000000│給的你不用加是不是啊││(週日│││,你白目啊。14:05││)│││B:總共多少。14:05│││││A:溜。14:06│││││A:本是酒。14:09│││││A:看你準備多少。14:09│││││A:準時到。14:21│││││B:仁哥。17:01│││││B:七點。17:01│││││A:又玩是吧。17:02│││││A:好。17:02│││││B:我還沒下班。17:03│││││B:不是玩。17:03│││││A:不要再改了。17:03│││││A:到了。18:54│││││B:嗯。18:54│││││B:我也快到了。18: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