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44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黃政憲 相對人遠義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顏光遠 相對人 張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零五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准以總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67號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債券需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