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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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0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茂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茂峰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茂峰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上午9時1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犁頭山下39號蓮華寺旁,因請客問題,與友人 古蓮珍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攻擊古蓮珍之右肩膀、以腳踢踹塑膠椅撞擊古蓮珍之左膝蓋,致古蓮珍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茂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古蓮珍、 范揚樓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