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事聲字第33號

聲請人 尹世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溫美珠 等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與原本中理由欄標號「五、」,均應更正為「四、」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正本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10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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