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344號
原告闕育慶
闕劉貌
闕育洺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啓田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提出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狀上僅將呂啓田及「土地買家」列為被告,惟未記載該買家之姓名、住居所,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而本院已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申請資料,原告應得到院閱卷確認,並予補正。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