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21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信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信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信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思警惕,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行竊財物之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已經被害人自行尋獲,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9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1年度偵字第1985號

  被   告 戴信桐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信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下午1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之騎樓,見 謝五郎 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2000元)並未上鎖,乃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5時30分許,謝五郎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並於111年1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803巷口尋獲上開腳踏車1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五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信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五郎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黃姿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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