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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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抗字第317號抗告人 吳宗成 相對人 洪羽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4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詎相對人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審遂就上開2紙本票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從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抗告人不負票據債務責任。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乃涉及票據權利存否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法院為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得審認,自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為證,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抗辯,已涉及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於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認。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林玉心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表: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台幣)││││├─┼──────┼──────┼──────┼──────┼────┤│1│104年8月30日│690,000元│104年9月14日│104年9月14日│No450877│├─┼──────┼──────┼──────┼──────┼────┤│2│104年8月30日│1,100,000元│104年9月14日│104年9月14日│No4508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