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倚豪
周昊寬
被 告 羽順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970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1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肆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96年3月15日,以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FG0000000,金額新台
幣554,190元之支票1紙,原告於96年3月15日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
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王依如
法 官 郭美杏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 計 6,2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