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速偵字第五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第
一行「甲○○」後應補充「曾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經減刑後,於九十六年
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查被告前曾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四月,經減刑後,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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