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6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96年度馬交簡字第5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0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澎
湖縣馬公市○○路上,騎車撞傷原告,造成原告右股骨粗陰
下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致原告長期無法繼續工作,生活不能
自理,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9,745元、看護費30萬元
、增加生活上支出24,382元、受有勞動能力損失246,273元
、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向被告求償160萬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之發生,雙方均有過失。同時,車禍之
前,原告本來就有肢體障礙,所以原告現在肢體之不便,不
能全部歸由被告負責。而原告要求的看護費及非財產上損害
,都不合理。此外,被告車禍之後,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及勞工保險,這部分都應該扣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5年11
月10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由澎湖縣政府忠孝路側門左轉忠孝路後北往南行駛時,原應
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逢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同向右側行駛,亦有同一過
失情節,致兩車在行駛之際車側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右股骨粗陰下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本院
96年度馬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因而,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四、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因
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致傷,而訴請被告賠償,於法有據,玆就
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9,745元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可證
,應屬可採。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肢體雖有障礙
,但可透過柺杖自理生活,車禍後則喪失自己行動之能力
,必須仰賴輪椅或他人協助才能行動,因而支出尿片及濕
紙巾等生活上需要,共花費24,382元之事實,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函件可查
,亦屬可採。
(三)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車禍後,無法繼續從事原有工作
,受有薪資損失246,273元,但另外獲得勞工保險給付14
萬元之事實(該保險給付屬於薪資之替代,原告如果獲取
薪資即不得請領),兩造均予是認,足堪認定。因此,原
告勞動能力損失,應為差額之106,273元。
(四)看護費用部分:按照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函
件之記載,原告受傷至今,下半身仍無法自由活動,持續
需要他人協助照料生活起居,故原告求償10個月之看護費
用,自屬有據。而原告上半身可自由活動,下半身則以尿
片解決如廁問題,則原告尚無全時看護之必要。因此,原
告看護費之請求,以其所主張之每月3萬元折半計算,合
計為15萬元,應屬合理。
(五)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照兩造陳述之家庭、財務、財產狀
況,雙方均屬通常社經地位之人,故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數額,並無特別增減之必要。又根據上述醫院提供之資
料,原告此次車禍後開刀一次,住院10日,受傷至今已超
過一年,下半身仍然無法自由活動,生活均仰賴他人協助
,日後仍須長時間復健才可能回復以柺杖行走之狀態,精
神上痛苦顯屬十分不堪,因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
應以80萬元評價,方屬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告至今所受之損害,合計應為1,100,400元
(19745+24382+106273+150000+800000=0000000)。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
雙方同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業於刑事判決認定在
案,且有刑案卷內交通事故研判分析表可參。因此,被告賠
償金額,得據此減為半數,亦即550,200元。
六、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
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經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24,890元之事實,有刑案卷內原告提出之保
險賠款通知單1紙可證,應予扣除。因此,被告尚應賠償原
告525,310元(000000-00000=525310)。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之金額,於525,310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
當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其
金額未滿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
文里西文澳31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