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富宜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015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1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
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後者為存續銀行,存續銀行於民國95
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94年
3月8日簽具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
,借期自94年3月11日起至99年3月11日止,利息按年息11.
88%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另按上開利息20%計付違約金,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償還或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自95年3月11日起未依約繳款,其債務依約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公司名
稱變更函、借據、往來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 計 2,95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