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418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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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泰谷電腦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4181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月1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零貳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零貳佰叁拾壹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泰谷電腦有限公司(下稱泰谷電腦公司)為
原告之經銷商,向原告承銷電腦商品,雙方並簽訂有經銷商
合約書,並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及被告丁○○為連帶
債務人。被告奏谷電腦公司於96年4月陸續向原告購買電腦
商品,貨款總計貳拾220,231元,原告均已如數交付商品;
詎原告於96年6月24日貨款屆付款期限時,向被告泰谷電腦
公司請求支付,被告泰谷電腦公司竟拒不付款。另被告丙○
○、被告丁○○既為該公司之連帶保債務人,依民法第272
條、273條之規定,應負連帶給付之義務,惟彼亦拒絕履行
付款義務,基此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依兩造所簽訂
之經銷商合約書第四絛第3項後段約定「甲方(即被告)如
有任一筆貨款遲延支付時或發生第12絛第6項之情事時,其
他未到期之貨款均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2
計罰違約金。」,是被告泰谷電腦公司全部貨款依付款條件
皆應於96年6月24日屆期,彼等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依前
揭合約約定,即應自遲延之日即9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目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2給付違金,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
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230元,及自民國96
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違約金。
三、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銷商合
約書、統一發票4份在卷足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按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
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項、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
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
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