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04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名陽工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甲○○人現應受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於授信合約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應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名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名陽公司)於93年
9月30日邀同被告甲○○、乙○○、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承諾就被告名陽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以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於上開期日借款1,800,000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利息按年息9%計付,且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2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應至95年9月30日清償完畢。詎被告名陽公司已停止營業,上開借款本息僅繳付至94年9月30日,尚欠本金807,215元未為清償,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乙○○、丙○○等人亦無償還意願,且被告名陽公司復於94年9月11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雙方所簽授信合約書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連帶清償剩餘借款本金807,21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對授信合約書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各正本沒意見,並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名陽公司、甲○○、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合約書、台幣存款(授信)帳戶資料、放款帳務明細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807,215元,及自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陳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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