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57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士金簡字第5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4年(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誤載為93年)3月中旬,依自由時報刊登「高價收購、銀簿」廣告上之電話號碼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聯繫,得知可出售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帳戶獲利,雖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因經濟情況不佳且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洗錢犯意,同意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代價,出售其於80年7月23日,向台北市士林蘭雅郵局申設帳號第037471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予該男子,幫助以該成年男子等為成員之常業詐欺集團洗錢,並相約於同月15日,在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山風景區見面,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當場交付甲○○3,000元作為報酬。嗣同年4月初, 翁禎櫻 接獲自稱為「長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陳怡欣 」、「 陳國雄 」會計師、「 林崇安 」經理等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來電佯稱翁禎櫻接受該公司之問卷調查,獲邀參加在高雄舉辦之晚會,雖未出席仍抽中現金獎120萬元,於扣掉所得稅後可實得102萬元,因翁禎櫻未出席,致未能當場領取,現另由香港總公司匯款給翁禎櫻,並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匯款逾50萬元者,需辦理信託保險之故,要求翁禎櫻先匯款保險金6萬1,200元及入會費5萬元。翁禎櫻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月8日及13日,分別前往台北市○○區○○路
3段83號大同郵局○○○區○○路○段○○○號古亭郵局,先後匯款61,200元、50,0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偽以「 劉建志 」(姓名、年籍均不實)名義申設之鳳山中山路郵局第045508號,及上開甲○○所出售之蘭雅郵局第037471號存簿儲金帳戶內,旋即遭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取款,方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94年3月間出售其已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予第3人,嗣94年4月13日翁禎櫻受騙而匯款5萬元入該帳戶之事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8月31日以該院94年度簡字第49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4年10月6日判決確定,有該院傳真之刑事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函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光仁
法官彭洪媛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