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64號自訴人台灣絕世好波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 鄭穎 律師被告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台灣絕世好波有限公司為美商布萊吉爾公司所開發之專利產品NuBra之在台總代理商,同時為該產品之商標權人,並經美商布萊吉爾公司授權對侵害其著作權之相關行進行訴訟。被告甲○○為另一被告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緣自訴人於日前接獲消費者投訴稱其於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下稱好市多內湖賣場)所購買之NuBra隱形胸罩品質不良,自訴人為慎重起見於民國94年7月7日親往購買,竟發現該NuBra隱形胸罩產品係仿冒品,且該仿冒品包裝係重製原廠真品之包裝盒圖樣、文字,並重製盒內所附之說明書,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罪嫌,同法第101條並有法人併罰之規定,並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及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台灣絕世好波有限公司自訴被告甲○○及被告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上開犯罪事實,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得該署94年度偵字第8528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1份附卷可稽,且自訴人於自訴狀亦載明:本案業已依法提出告訴,惟於偵查庭時被告曾提出原廠證明,因自訴人無法閱覽該關鍵證據,爰於偵查終結前提起自訴等語,足見本件自訴與前開檢察官所偵查之案件係屬同一案件,至為明確。且依自訴狀綜合其意旨所述,應認自訴人係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從一重處斷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罪,而該罪係非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亦不得依32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提起自訴。綜上而論,自訴人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對於同一案件,又於94年11月18日再行向本院提起自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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