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98號),本院士 林簡易庭 (94年度士簡字第1295號)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4年度易字第1152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6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4年11月11日下午8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前,見甲○○所有之中古電視機(廠牌泰瑞、21吋)1台置於該處,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前揭電視機得逞,欲騎乘腳踏車離去,為甲○○發現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3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6月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於94年間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惟被告為本案之犯行時,前開竊盜案件尚未執行,且本案竊取之舊電視機,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係以新台幣(下同)100元買得,其經營中古行,中古價為120元,則該電視機價值非昂,被告所得之利益非巨,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之1條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秀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