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69號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144號),被告經訊問後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8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93年8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1月19日凌晨2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見 劉丁龍 所有而交其子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利用該車右後車門未上鎖之機會,進入車內翻動物品,欲竊取財物,惟觸動車內警報系統,經乙○○報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該車照片7張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竊盜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仍不思悔悟,為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