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258號、第33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1、犯罪事實部分:乙○○向甲○○○佯稱借款之地點為台北市○○區○○路○號4樓處。
2、證據並所犯法條: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4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3次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本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經濟陷於困難,始觸犯本件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甲○○○、丙○○達成和解,並已先後償還64萬元、15萬元之和解款項(本院94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告訴人亦當庭同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爰於其求刑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再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業於民國90年1月10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前開科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7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
79年4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79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已改過遷善,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償還和解款項,俱如前述,其因一時貪欲,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以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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