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3017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6年度促字第30179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債務人甲○○原名:何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叁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肆拾捌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加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五、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如債務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莊福來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