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934號聲請人丙○○相對人戊○○相對人丁○○相對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以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被告戊○○負擔三分之一、被告丁○○負擔三分之一、被告甲○○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乙○○負擔十二分之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610元、地政測量規費10,400元(計算式:複丈費4,000+複丈費4,000+複丈費2,400=10,4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影本三張為證)及不動產估價費5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裕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影本乙紙為證),合計67,010元。又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7月8日通知相對人等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戊○○、丁○○於99年7月16日具狀表示二人在該案件中支出測量費用4,000元(有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乙紙為證)請求列入訴訟費用額內。是以,本件兩造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共計71,010元(計算式:67,010+4,000=71,010元),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聲請人丙○○應自行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835元(計算式:71,010x1/6=11,835元);相對人戊○○、丁○○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3,670元(計算式:
71,010x1/3=23,670元),扣除二人共同支出之4,000元,尚應各向聲請人賠償21,670元(計算式:23,670-(4,000/2)=21,670元);相對人甲○○、乙○○各應負擔並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5,917元、5,918元(計算式:71,010x1/12=5,917.5元,由甲○○負擔5,917元,乙○○負擔5,91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相對人甲○○、乙○○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已提出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甲○○、乙○○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