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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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621號

原告 陳明清

被告 楊宗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辦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2時17分許受騙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後,旋即遭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轉出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86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且被告上開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足認被告提供帳戶行為,係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原因之一,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帳戶遭人騙去使用,原告投資失利,不應由其負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如不提供自己帳戶,原告根本無從被騙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且帳戶不得提供他人使用,已廣為金融機構、主管機關一再宣導,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正當理由須交付他人,況其交付帳戶行為,已經本院上開判決認定故意犯罪,核其所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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