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7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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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761號
原告 魏辛澐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菱 律師
黃柏憲 律師
陳相懿 律師
被告 李侑璇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楊聖文 律師
洪弼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關於「 黃峻蔚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黃竣蔚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