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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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3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告 林維德

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祥生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維德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7時4分許,受僱被告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大客車時,在國道一號南向30公里500公尺處,因過失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1萬9515元,經原告賠付保戶後代位向被告求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林維德並無過失責任,否認造成承保車輛任何損傷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被告林維德駕駛大客車在高速公路中線車道行駛中,右後輪下飛出一片木板,飄飛至承保車輛右前方後下墜消失畫面中。惟該木板無法證明是被告所有或自其車輛上掉落,且原告未能指明一般駕駛人在高速公路上遇到不明掉落物,無論如何一定要閃避不得輾壓之注意義務依據為何,是被告林維德正常駕車輾壓不明掉落物,難認已有過失責任。再者,原告提出估價單是111年1月5日勘估,距離所主張事故受損之110年10月26日,已有相當間隔,且該木板輕易飄飛空中,足認材質輕薄,其掉落縱然碰觸原告承保車輛,是否必然造成損傷,實有疑問。原告本件舉證尚有不足。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負承保車輛修復費用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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