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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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7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孟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孟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青綠色腳踏車、灰青色淑女車及黑色小跑腳踏車各壹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密接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單一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39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未扣案之捷安特青綠色腳踏車、灰青色淑女車及黑色小跑腳踏車各1部,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至被告於警偵詢時陳稱已將竊得之腳踏車以每輛50元(偵訊時稱30元)予以變賣花用之詞(偵卷第41、112頁),惟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該項陳述內容為實,尚難逕認未扣案之上開腳踏車遭被告販賣予不詳之人,故爰依上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法 官 楊嵎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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