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家救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救字第30號聲請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相對人乙○○相對人兼法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甲○○間本院95年度親字第33號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鈞院起訴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因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聲請人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彰化縣秀水鄉低收入戶證明書、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民事起訴狀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