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七千九百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五二一九號(原告誤載為M二—五二七九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欲左轉時,竟疏於注意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頸椎受傷及右上肢無力,案經鈞院桃園簡易庭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成立,並由鈞院以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五九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及輔助器材等相關費用共六萬七千一百十三元,且原告原經營火鍋店,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共損失二十八萬零八百元,又原告因系爭頸椎傷害導致右上肢無力,所造成之疼痛及生活上之不便實難以忍受,況原告已有家室及新生幼兒頓覺生活壓力紛來致輾轉難眠,並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之慰撫金聊以慰藉,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影本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各一件、醫療費用收據十九件、免用發票收據二件、統一發票六件、汽車管理費收執聯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承認因過失撞傷原告,惟原告之請求沒有提出相關的證明,另承認原告所提出各項書證之形式上真正,且對於鈞院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二九二八號及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又被告為高職畢業,任職物流業之內勤人員,月入三萬元,已婚育有一女,尚須扶養老婆、小孩及父母親,被告名下未擁有無不動產,系爭肇事車輛為被告所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二九二八號刑事卷宗。
理由
壹、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五二一九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欲左轉時,因疏於注意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頸椎受傷及右上肢無力,案經本院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成立。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及輔助器材等相關費用共六萬七千一百十三元,且原告原經營火鍋店,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共損失二十八萬零八百元,又原告因系爭頸椎傷害導致右上肢無力,造成之疼痛及生活上之不便實難以忍受,被告應另給付五十萬元之慰撫金,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伊雖因過失撞傷原告,惟原告之請求沒有提出相關的證明,且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五二一九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欲左轉時,因疏未注意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頸椎及右上肢無力之傷害,案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成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被告自認過失傷害原告乙節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二九二八號及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卷證查對無誤,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家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因駕駛系爭車輛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頸椎及右上肢無力之傷害,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屬使用動力車輛中家損害於原告,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規定賠償其損害,要屬有據。
伍、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既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則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其他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金錢之財產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又主張其因被告之系爭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共六萬七千一百十三元及工作損失二十八萬零八百元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未提出相關之證明云云。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至桃園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就診察費、掛號費、藥事服務費及全民健康保險部分負擔,共支出一萬零六百十一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十九見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系爭醫療費用收據之真實性,而系爭診察費、掛號費、藥事服務費及全民健康保險部分負擔既係原告因本件傷害就醫所支出,核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因購買頸圈支出三千五百元,且因至桃園醫院看診,共支出停車費三百元,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六件及汽車管理費收執聯三件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其真實性,經核原告所受傷害之部位,實有使用頸圈予以保護及乘車至醫院看診之必要,前開頸圈及停車費用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是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未提出相關證明云云,要無可採。至原告主張其餘醫療費用部分,則僅提出免用發票二件為證,經核系爭免用發票上僅記載藥品一千零五元及一百八十元,並無法看出原告購買之藥品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關,且與原告主張其餘之醫療費用金額不符,亦有系爭免用發票收據二件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之其餘醫療費用,顯未舉證證明確有必要或有該筆金額支出,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採。再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受有二十八萬零八百元之工作損失乙節,同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參以系爭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亦未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亦有系爭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其進而請求被告賠償二十八萬零八百元元之工作損失云云,自屬無據。
陸、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造成難以忍受之疼痛及生活上不便,被告應賠償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共十九次至桃園醫院或長庚紀念醫院接受診斷治療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醫療費用收據十九件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亦不爭執,足見前開傷害必然造成原告日常生活起居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其身體及精神上自感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慰撫金,同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已有家室及新生幼兒,頓覺生活壓力致輾轉難眠云云,則與系爭過失侵權行為顯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可採為系爭慰撫金之依據。再查原告經營火鍋店,九十一年四月至六月間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核定之營業額為二十八萬零八百元;而被告則為高職畢業,任職物流業之內勤人員,月入三萬元,已婚育有一女,尚須扶養老婆、小孩及父母親,被告名下未擁有無不動產,僅擁有系爭肇事車輛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一件在卷足憑,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造成系爭傷害之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位置、傷勢、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二十萬元為相當,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並無可採。
柒、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系爭過失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為醫療費用一萬零六百十一元、頸圈費用三千五百元、停車費用三百元及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共二十一萬四千四百十一元。至原告另請求系爭工作損失及其他醫療費用部分則均屬不能證明,難認與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均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既未經原告到庭爭執,且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訊時自承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以時速十五公里速度行駛於對向車道等情(見該案偵察卷第五頁),而肇事路段當時係乾燥之瀝青路面,被告當時之反應距離僅需三.一二公尺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各一件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內可稽,則原告在視線良好及被告反應距離僅三.一二公尺之情況下,看見被告之系爭車輛後竟反應不及而遭被告之車輛撞及,顯見原告騎乘機車亦有未注意被告欲駕駛系爭車輛左轉之車前狀況之疏失,仍逕行騎乘系爭機車進入肇事地點,致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撞及倒地發生本件車禍,則原告自屬與有過失,即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五九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亦屬可採。本院斟酌兩造之肇事過失情節,認原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疏失程度顯較被告輕微,因認原告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三十及七十之過失責任,並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至百分之七十,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十五萬零八十八元(000000×〈1-30%〉=1500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零八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損害發生時間為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合計在五十萬元以下,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本院亦無庸為准駁之裁定.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