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二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借用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一A四九九五四○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不服(原舉發通知單號碼:九○桃警局交字第D一A四九九五四○號),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一時四十五分駕駛 陳淑貞 小姐所有五L─九○五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七線一二.五公里處,為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溪內派出所(長興派出所之誤)舉發「二輛以上車輛在台七乙線競駛」,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一A四九九五四○號違規通知單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處理,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向桃園監理站提出申訴,經轉請舉發單位大溪分局調查,舉發單位函覆稱舉發無誤,進而由處分機關桃園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裁處異議人即汽車駕駛人甲○○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本人(甲○○)不服原因是執勤員警如何判斷我與車隊在道路上競駛,就因執勤員警所說的親眼目賭我與車隊在道路上競駛,就一口咬定我與對方認識呢?難不成所有經過的車輛都與對方認識嗎?開車行經一條大家共用的道路途中摻雜一些車就構成(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競駛),那競駛的定義又為何?員警尾隨蒐證錄影違規,蒐證的V八並無顯示我們車的時速,也未有蛇行等危險駕駛之行為,我們見員警臨檢之所以回頭是怕警員會依車種來判定駕駛人開車之行為,然而員警攔檢後並無告知我們被攔檢之原因,等到開罰單告發後,我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於是詢問員警為何開我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員警說他們也不願意開,是主管叫他開的,那是不是只要經過台七線一二.五K的車輛(只要是二輛以上)就可以構成競駛,希望執法單位能查明事實,以還我清白」據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四、經查: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所有人為陳淑貞,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行經台七乙線一二.五K處時,因「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違規,為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執行勤務蒐證人員,親眼目賭,異議人甲○○與車隊等於道路上競駛過程,並尾隨蒐證錄影違規事實,且異議人甲○○等見警車意圖逃竄,隨即通報執勤員警線上攔截,以前後包夾方式,執勤員警將車隊攔停檢查並填單舉發等情,有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溪警分交字第○九三二○○六五三五號函及桃園縣警察局九○桃警局交字第D一A四九九五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足稽,且據證人即執勤員警大溪分局交通組組長 張有財 、大溪分局長興派出所警員 江朗山 證述「::當時我們執行防制飆車勤務,時間是從(九十三年一月)十日二十三時起至十一日凌晨四時止,我(張有財)屬於蒐證組,有三個點,第一個點在與台北交界處百吉國小附近,第二個點在舊的台七乙線交叉處,第三個點在竹筍配銷場,我是在第一個點執勤::總共十二部,我老遠就聽到聲音,就準備蒐證,在他們車隊經過我們的點,就開始拍攝蒐證,我們通報第三個點馬上作一個路檢封閉道路攔車隊,我們就尾隨車隊蒐證,經過第二個點,第二個點的執勤人員也跟過來,跟著車隊與第三個點執勤人員包夾點車隊,因為車隊看到第三個點的攔檢封閉措施,有掉頭要跑,因為有第二個點的執勤人員包夾,所以車隊幾部車就停止,有些要迴轉也無法迴轉::(當天在執勤時,有無其他改裝車在你們所攔的車隊經過你們攔檢處?)沒有,當時只有這個車隊,因為那裡到凌晨幾乎沒有一般車子會行走該路,而當天我們在執勤時,從執勤開始到所攔的車隊出現,就只有這個車隊::」(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本院調查,張有財)、「::台七乙線在台北跟桃園交界點,在週末經常有飆車族在該處公路上競駛,所以分局長就規劃每到星期六深夜在現場取締,有蒐證組及攔檢勤務,我(江朗山)是執行攔檢勤務,蒐證組的起點有兩處,一個是在五寮、另外一個是距離二、三公里遠處,有飆車族開始飆車時,蒐證組就開始蒐證,並通知攔檢組在定點攔阻,攔檢組有四個人,兩部巡邏車::我們凌晨三點就在台七乙線十二點五K處攔檢,我們接到業務組通知攔檢,業務組通知已經開始蒐證,叫我部署,當時我們在馬路上設路障圍起來,我們在路障前十分鐘往前攔車,該車隊看見我們原本要掉頭離開,因為後面有兩部我們警車,在後面追,所以車隊又往前開,我們就一部一部攔,但是還有兩部跑掉,總共攔下十一部車,我開了五張罰單,這一張是其中的一張,當初業務組通知我們部署攔車到我們攔下異議人車輛,時間間隔五、六分鐘::(當天你們蒐證點與攔檢點離樂樂谷多遠?)離蒐證點還有一、二公里遠,從樂樂谷到蒐證點之台七乙線沿途有一些小岔路,但是到達蒐證點五寮處一直到我們攔檢點有五、六公里長,沿途就是直路,沒有岔路::」(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本院調查,江朗山)等語甚詳,並提出當天執勤之被舉發之違規車輛與汽車駕駛人名冊、當天執行防制(危險)飆車、取締酒駕、春順風專案警網行動表暨警力配置圖、蒐證照片十二紙及蒐證錄影光碟片二片等資料為證,雖然異議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當時情況我並沒有競駛,我會回頭是因為我車上有些微改裝,我是怕不想惹事情,所以回頭::(當時為何跟著車隊走?)一路上我都是慢慢開,我是在車隊最前面數起第二部,不知道後面有跟著車隊::(途中有無其他你的朋友車輛隨行?)連我總共五台車::我從三峽路口之樂樂谷就開上台七乙線::(當時為何行駛台七乙線?)想是週末,打算到復興鄉看夜景遊玩::(同行五部車,以何方式開在台七乙線?)一輛接著一輛::」(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本院調查)、「::第一台是我朋友,我們是慢慢開,別人超我們的車,我們沒有向前去超他們車,而且往後那幾台我跟他們也不認識::」(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本院調查)等語,惟可知異議人甲○○坦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七乙線十二‧五公里附近,與多名友人分別駕駛五輛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行駛之事實,僅辯稱當天車速很慢,係一輛接著一輛行進,無並排行駛或超車等行為,與其他車輛並不認識,不構成競駛─飆車云云,經本院勘驗蒐證光碟片內容,其中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本院調查時勘驗之蒐證錄影光碟係於攔檢點車輛被攔下所拍攝蒐證過程,勘驗結果:「進入鏡頭之車輛車速均已放慢,第二部車就是異議人駕駛之車輛,是黑色車」,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本院調查時勘驗之蒐證錄影光碟係自車隊通過第一蒐證點後自後追攔包夾車隊所拍攝之蒐證過程,經勘驗結果:「開始播放時出現十四部車接續通過鏡頭之畫面,接著警車跟上攔,有一部車迴轉逃逸,播放五分鐘過後,出現十三部車接續通過鏡頭之畫面,車速較前已放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證人張有財組長亦證述「::該路段速限四十公里,依我執勤經驗,車隊約有六十公里左右::一部接著一部::該路段是雙線道,路不寬,車隊一部接著一部開,每一部大概時速約六十公里左右,一個車隊往前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本院調查)等詞,而所謂「競駛」,僅需二台以上之車輛,無視道路直曲或道路上其他人車安全,而有急速行駛之行為,即屬之,並不以前後車有彼此超車之行為為必要,至於車輛駕駛人彼此間是否相識?猶非所問,且公路競駛、飆車等危險駕駛行為有其特殊性,行為人往往係在特定路段上隨機糾合同好組成,此由一般報章雜誌報導,不難知悉,是故,車隊中之眾多駕駛人彼此未必相識,並不意外,而自異議人甲○○前述所稱其後方有車隊追上來,被攔停時其是第二部車等語,如前所述,由警員蒐證時起迄異議人甲○○實際遭警員攔停為止,前後至少有五、六公里之遙,在此路段中,異議人甲○○始終駕車與後方車輛以高速彼此追逐,且始終居於領先地位,由此,當足認異議人甲○○係有意與後方車輛競速,非偶然經過,碰巧遭後方車隊及警員追逐可比,另觀諸證人江朗山及張有財均證述「::從樂樂谷到蒐證點之台七乙線沿途有一些小岔路,但是到達蒐證點五寮處一直到我們攔檢點有五、六公里長,沿途就是直路,沒有岔路::」、「::當時只有這個車隊,因為那裡到凌晨幾乎沒有一般車子會行走該路,而當天我們在執勤時,從執勤開始到所攔的車隊出現,就只有這個車隊::」等詞,益足徵警員舉發異議人甲○○,並無錯誤;況由常情以觀,如行車前後有車隊呼嘯經過,一般駕駛避之唯恐不及,又豈有不加閃躲讓行,反與之飆速之理?以當時情境,異議人甲○○非無避讓後車之可能,又何需在前飆速,任由後車追逐,以致為警攔停舉發?綜上,異議人甲○○所辯其並未與其他車輛競駛,係偶然遭後方車隊追逐超車云云,顯難採信;末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再者,飆車競駛本質上有多名駕駛人同時違規,且在取締過程中因不乏車輛高速追逐之危險狀況,故為保護取締員警及違規駕駛人之安全,兼顧取締蒐證之要求起見,警員分組蒐證、舉發,顯係渠等值勤之分工合作內容,非無憑據空言舉發可比。而異議人僅空言泛稱警員濫用職權無故開單,本院經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員明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甲○○確有前揭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值勤警員依法舉發後原處分機關援引前述規定,對異議人甲○○裁處罰鍰新台幣三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難謂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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