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九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三選任辯護人許桂挺律師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寄藏贓車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緣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八七八三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五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路段(桃園縣中壢市轄區),因撞上分隔島翻覆,致車身全毀,而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轉賣予錡鈺汽車保養廠,隨即於同年月三十日再以三萬五千元轉售予元順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 杞政賢 ,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四萬元之代價售予國生汽車材料行負責人戊○○。戊○○取得該車後再轉交予原所經營之修車廠離職之師傅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修理。甲○○明知另輛車號00—四八0一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原為 李吉義 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十六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仁安里拱子溝六十號停車場內失竊,價值約三十萬元),竟仍向不詳人士收受後,將戊○○所交付之上開向杞政賢購得之甲車(車牌號碼00—八七八三號)上之引擎、變速箱、前擋玻璃等零件取下,調換安裝於乙車車身內,並改懸掛甲車車牌於屬贓車之乙車上(即俗稱之借屍還魂),隨即交還戊○○收受。戊○○明知原所交付之甲車經車禍後已然全毀,不可能修繕如此完整,且經檢視後發現車身多處條碼均遭磨損、滅跡,應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加以收受。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二十四萬五千元(超出購得原價二十萬五千元)之代價賣給不知情之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己○○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以二十九萬元賣給庚○○(車牌號碼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經監理機關變更為七G—四七六七號,甲車之所有權異動流程明細詳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本院依職權告發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戊○○固坦承伊向元順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杞政賢以四萬元之代價購得甲車後,即交予其原所經營之修車廠離職師傅甲○○修理,且伊於收受甲○○所交付之該車後確曾加以檢視,並發現車身多處條碼均遭磨損、滅跡,惟仍加以收受,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二十四萬五千元之代價賣給己○○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甲○○所交付之車為贓車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買受之車為曾經借屍還魂,又被害人乙○○事後領回之車是否即係當初失竊之贓車仍有疑義,且縱算是贓車,被告亦非明知為贓車云云。
二、經查:
(一)乙車即車號00—四八0一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乙○○所有(登記車主為李吉義),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十六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仁安里拱子溝六十號停車場內,遭不詳之人竊取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堪認上開乙車應屬他人失竊之贓物無疑。
(二)又甲車即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八七八三號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五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路段(中壢市轄區),因撞上分隔島翻覆,致車身全毀,而以一萬二千元轉賣予錡鈺汽車保養廠,隨即於同年月三十日再以三萬五千元轉售予元順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杞政賢,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四萬元之代價售予被告戊○○,被告再轉交予甲○○修理,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二十四萬五千元之代價賣給己○○,己○○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以二十九萬元賣給庚○○等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轉讓過程,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核與證人丁○○、辛○○(錡鈺汽車保養廠主任)、杞政賢、己○○、庚○○證述相符,亦堪認定。
(三)再者,被告出售予己○○及再轉售予庚○○之該自用小客車,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自庚○○家中查獲後,已交由被害人乙○○領回,嗣後並變更車牌號碼為00—六六0五號。而證人即警員壬○○係根據車身號碼查出車主為李吉義,隨即聯絡其子乙○○前來領車乙節,業據證人壬○○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又被害人乙○○認定該車為其失竊之贓車係依據「包括車頂小刮痕,引擎蓋上面也有刮痕,內裝部分遮陽板部分是我原本有燒燙的地方也沒有變,駕駛座的車門有稍微刮痕也沒有變,我是依據這幾處才認定。」(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再者,該車經本院委請丙○○○公司技術室高級專員 彭永菖 、技術室課長 陳崢嵩 鑑定結果,亦認該車位於後保險桿之車輛識別碼「4T1SK12E8PU171062」與被害人乙○○所有之乙車(已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行照上所記載的車身號碼只有最末一個號碼少一個P外,其餘均完全吻合等情,業據鑑定人彭永菖、陳崢嵩證述明確,復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頁),並有李吉義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資料維護報表、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報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一四至一二一頁)。至於被害人行車執照上車身號碼最末一碼為「P」,則係監理站針對曾失竊車輛之特別註記,此亦據被害人乙○○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九頁)。據此足稽被告嗣後出售予己○○及再轉售予庚○○之該自用小客車其內確實含有乙車即失竊贓車之零件,且被害人乙○○事後領回之車即係當初失竊之贓車無訛。是辯護人質疑被害人乙○○事後領回之汽車並非原失竊之贓車乙節,應有誤會。
(四)雖被告仍辯稱不知該車為贓車云云。惟查:⒈上開車輛經鑑定結果:車身原有十六處車身識別碼,但其中有十二處已經無
法辯識,包括有的被故意磨損,有的被撕掉後被重新噴漆、覆蓋;前擋風玻璃下緣的車身識別碼牌有明顯被拆卸過的痕跡;又在引擎、變速箱、前擋玻璃下緣等三處所查得的車身識別碼4T1SK12E8PU206652,經鑑定人在廠區立即電腦查得該車身識別碼之原始資料、牌照號碼為WD-8783,車主姓名為己○○等情,業據鑑定人彭永菖、陳崢嵩證述明確,復有同上本院之勘驗筆錄、車輛資料維護報表(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各一份附卷可考,另證人己○○亦證稱:伊購得該車後有發現引擎蓋上的條碼被撕毀」等語(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刑第一五一一五號卷第三頁)。據此均足稽被告嗣後出售予己○○之該車確已遭更換零件而「借屍還魂」無訛。另查,上開鑑定結果雖與證人壬○○前述資以辨別身車號碼之位置稍有歧異,然稽之證人壬○○上開於本院之證述距離查獲時已逾三年,難期就所發現車身號碼所在處所記憶絲毫無差,自難逕以該歧異推翻證人前揭證述,附此敘明。
⒉被告自陳於甲○○將車交予伊時,伊曾檢視修復後之狀況,有發現車體之識
別號碼已遭磨掉,且並未追究甲○○來由(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第五頁),復稽之被告供稱伊於案發當時係國生汽車材料行負責人,經營汽車報廢場、中古車買賣業務,並曾經營過自用小客車租賃、汽車修理廠,渠對於汽車裝修自可謂專家,則於發現車身號碼多處遭故意磨損、原凹陷之車頂竟無新的鈑金、烤漆痕跡,且甲○○所提估價單復有全車烤漆、車頂板、前保險桿等支出項目時,對於該車體或其內零件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乙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又本案發生車禍事故之甲車係因撞上高速公路分隔島翻覆,致車身全毀,而
以一萬二千元之賤價賣予錡鈺汽車保養廠,隨即再以三萬五千元轉售予杞政賢,再由被告以四萬元之代價收購,而被告亦自稱:該車購得時「車頭部分之引擎蓋、葉子板、大燈、水箱都撞壞了,所以要全部汰換,車頂塌陷要鈑金」,且證人即原車主丁○○亦證稱:「整個車子全毀」(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刑第一五一一五號卷第七頁)、證人即錡鈺汽車保養廠主任辛○○亦證稱:「因為在高速公路車禍,整部車子都損毀了(翻車)。」(見同上卷第五頁),證人即幫被告拖車至甲○○住處之 李秋煌 亦證稱:「去拖時老闆告訴我說這部車是翻車,車頂凹陷,兩側有撞損,駕駛座比較嚴重。」(見本院九十年訴字四三二號卷第四十五頁)。然該已然全毀之甲車,經被告委請甲○○整修後竟奇蹟似地化腐朽為神奇,修復完好如初(如前警卷第二十頁照片八張),隨即再以二十四萬五千元(超出購得原價二十萬五千元)之代價賣給己○○,待庚○○再向己○○購得時已飆漲至二十九萬元,亦即原以一萬二千元廢鐵價格出售之甲車,經被告及甲○○「巧手」整修後,價格飛漲至市價二十九萬元,價差逾二十四倍,實可謂創造經濟奇蹟,被告獲利則高達二十萬五千元(縱扣除交付甲○○之十一萬六千七百元,仍有八萬八千三百元之淨利),豈符情理之常?⒋再者,被告供稱甲○○雖曾於伊開設之汽修廠打過工,惟案發時已離職,被
告竟仍將該購得之甲車大老遠自林口拖吊至新竹縣新豐鄉甲○○住處(非修理廠),且本案甲車為唯一一次,已有可疑。況且,甲○○雖曾從事鈑金、焊接工作,惟是否有能力獨自於住處即一人包辦幾近全毀汽車之「回復原狀」工程,豈為身為汽車專家之被告所不知?是被告明知該幾近全毀之汽車修復不易,且從未有整修後再轉售之經驗,竟將該車交予非於汽車修理廠任職且遠在新竹之甲○○獨自處理,自有可議之處。至於甲○○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否認曾經手被告交付之上開汽車乙節,惟查,證人甲○○一度於本院九十年訴字四三二號被告被訴竊盜案件中證稱:「(這輛豐田車是否你幫被告修理?)是」、「(車子的來源?)是偷的」、「((提示估價單),誰寫的?)我寫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訴字四三二號卷第一百九十五頁至第一百九十七頁),雖其嗣後再加以否認,然證人甲○○確曾於被告所開設之汽車修理廠工作過,且本案甲車確係被告委請李秋煌從林口拖到新竹縣新豐甲○○住處處理乙節業據證人李秋煌、 楊益民張明春 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訴字四三二號卷第四十五頁、第五十七頁、第一百七十四頁至第一百七十五頁、第一九三頁)。且稽之證人甲○○前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亦因購入車禍事故車,再予「借屍還魂」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判決以收受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上開情節實與本案如出一轍,已見證人甲○○就有關「借屍還魂」情節有所隱瞞。且證人甲○○上開證述既攸關其自身竊盜刑責,自難期渠據實陳述,是本院認應以被告所述確曾將甲車交予證人甲○○處理乙情較屬可採,附此敘明。
⒌另參酌被告自陳:因伊將該車交予己○○之前,己○○已將該車出售他人,
故該車交予己○○時車身尚未上金油(僅塗底漆)、車內前座椅螺絲尚未轉緊、後座椅尚未固定云云。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購得甲車後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售予己○○,期間長達二個月,且被告係於收受甲○○交付汽車後約一星期後才轉售予己○○,己○○再於約二個月後之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賣給庚○○,此有杞政賢與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刑第一五一一五號卷第九頁)、戊○○與己○○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七日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同卷第十二頁)、己○○與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同卷第十三頁)各一份分別在卷可參,根本無所謂匆促交車之情形,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基此亦足證明被告所稱將車交予甲○○修理以「回復原狀」云云應屬虛幌。又被告雖另辯稱可能係己○○動手腳云云,然查,被告交付予己○○之「贓車」僅內裝不完整及鈑金漆面不好,此據己○○在警訊供明,而依被告辯稱亦為未上金油及車內座椅未固定時即交車予己○○,稽之己○○以二十四萬五千元購入,再以二十九萬元出售等情,己○○所獲利潤堪稱合理,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己○○「動手腳」之際,不過為被告個人臆測之詞。又被害人乙○○所有之乙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失竊,恰於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購得甲車後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售予己○○之期間內。又以甲車歷次轉賣之價格以觀,亦以被告獲取之利益最高,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⒍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寄藏贓車」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
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經警於其位於桃園縣○○鄉○○街○段○○○○號之工廠內發現四輛贓車之車牌、零件、工具一批等物,而經檢察官起訴連續竊盜案件在案,該案件雖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0九二號判決判處竊盜部分無罪確定,然該判決中亦主動告發被告所涉贓物罪嫌,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九四號分案偵查中,綜上堪認被告對於如何判斷是否為贓車,其較通常人有更豐富之知識,益見其辯稱不知甲○○所交付者為贓車云云,顯為圖卸刑責之詞。
(五)綜上所述,被告顯然對於甲○○所交付之自用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一情,知之甚詳,卻仍加以收受並轉售圖利,是被告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寄藏贓車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犯後自始至終卸責狡辯、犯罪動機係憑藉汽車專業轉售贓車牟利、收受贓車之數量、價值、行為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雖就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之罪部分,不生新舊法有利被告與否之比較,惟因法律既已修正如上,本院自應援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何俏美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WD—八七八三號(嗣後變更為七G—四七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變動流
程明細表┌─────┬────┬──────┬──────┬──────┬──┐│原所有權人│轉手對象│轉手時間(民│轉手地點│轉手價格(新│原因││││國)││台幣)││├─────┼────┼──────┼──────┼──────┼──┤│丁○○│錡鈺汽車│八十八年十月│桃園縣平鎮市│一萬二千元│買賣│││保養廠│二十五日│長安路八號錡│││││││鈺汽車保養廠││││││││││├─────┼────┼──────┼──────┼──────┼──┤│錡鈺汽車保│杞政賢│八十八年十月│桃園縣八德市│三萬五千元│買賣││養廠││三十日│長安路八號錡│││││││鈺汽車保養廠││││││││││├─────┼────┼──────┼──────┼──────┼──┤│杞政賢│戊○○│八十八年十一│成家有限公司│四萬元│買賣││││月二十五日││││├─────┼────┼──────┼──────┼──────┼──┤│戊○○│己○○│八十九年元月│桃園縣大園鄉│二十四萬五千│買賣││││二十七日│國生汽車材料│元││││││行│││├─────┼────┼──────┼──────┼──────┼──┤│己○○│庚○○│八十九年三月│桃園縣中壢市│二十九萬元正│買賣││││十九日│環中東路二段│││││││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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