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38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張文杰
被 告 吳季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參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佰玖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
其在臺分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
告承受,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89年4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
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循環利息。被告至
94年8月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60,595元(含本金
232,325元、利息26,870元、違約金1,400元)。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委員會函、經濟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慧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