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043號
原告 張恩杰
被告TUNGAYREYNALDOPANGANIBAN(瑞納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1年度交簡字第129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9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17時34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燈桿102號前道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穿越道路,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臺南市安南區本田路2段駛至該處,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此過失行為侵害伊身體健康及財產,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㈡財產損失:17,000元;㈢車輛損毀:18,000元;㈣工作損失:13,000元;㈤精神慰撫金:1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因而受系爭傷害等情,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90號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相符,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000元、工作損失:13,0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職工請假卡為證,足認為真實。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㈡其他財產損失(鞋子、健身會員費、背包、襪子、安全帽、褲子、手機殼、手錶)17,000元部分。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填補損害,非補償或補助之性質,原告必先證明損失之存在,始有填補之問題,本件原告無法證明此部分之損失為何,自難認其所請有理由。
㈢機車損毀部分:
原告雖主張18,000元,惟經本院計算折舊後,殘值應為4,500元,是原告此部分所請於4,5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請假休養,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自堪肯認,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應認為有理由。審酌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近年之財產所得、刑事警詢筆錄上記載之學歷及現職,兼衡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程度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之傷害,不僅造成身體不便,影響其工作及生活起居,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有理由。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33,500元【計算式:6,000(醫療費用)+13,000(工作損失)+4,500(機車損毀)+10,000(精神慰撫金)=33,500】。
六、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自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906元等情,有理賠資料在卷可查,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扣除。故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23,594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5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追加財產損害部分,不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規定,依法應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追加部分勝訴之比例定其應分擔額。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