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永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永成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上訴字第字451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字第4519號」;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永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告訴人 楊明貴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
告訴人楊明貴成傷,實屬不該,雖被告以新臺幣15,000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未遵期給付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5份在卷可參,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