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華苗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華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華苗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969號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44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案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1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編號1至2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以下酌定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3月27日│103年9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速偵│新北地檢104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1857號│偵字第436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969│104年度交簡字第5440││││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20日│104年12月16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969│104年度交簡字第5440││││號│號││├────┼──────────┼──────────┤│判決│判決│104年6月15日│105年1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