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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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皮昱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皮昱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原載「搭乘貨梯比較方便」,應更正為「搭乘手扶梯比較方便」。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皮昱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皮昱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以推車運載貨物時應搭乘貨梯之注意義務,竟貿然以推車承載貨物而搭乘手扶梯之過失情節非輕,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極嚴重,另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已允諾賠償相當之金額,可認亦稍具善後弭損之誠及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其現職為「美華泰商場之收銀人員」,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