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SeyLook」之記載更正為「SexyLook」,證據欄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瑞玲年輕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簡字第466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反省而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第2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891號被告李瑞玲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竹田鄉○○村○○路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9日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 鄭奕信 所管領擺放在商品陳列架上之SeyLook全效保濕黑頸面膜、開運紅油炒手麵、滋卿愛預防面皰洗面乳各1個;韓國Binggrae草莓牛奶、哈密瓜牛奶、香蕉牛奶各1瓶及Burner倍熱超纖飲2瓶(總價值約新臺幣779元)得逞,旋將之藏匿在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其後未經結帳程序,即離開該店收銀櫃臺。嗣經店員發覺異常,遂將李瑞玲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扣得前開遭竊物品(業經鄭奕信立據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奕信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贓證物及現場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檢察官謝茵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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