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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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國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國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國振於民國107年7月30日22時30分至23時26分許,在雲
林縣臺西鄉銘聖宮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
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犯意,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29分行經雲林縣○○鄉○
○路與文化路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
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國振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至3頁;速偵卷第6頁及反面),並有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取締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KAR050
423號)各1份(見警卷第5至6頁)附卷足憑,是被告上
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案件之紀錄,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7頁),素行尚佳,又念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再參以被告本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節,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以裝漏防水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
2頁「受詢問人」欄),並表示為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
有2名小孩賴其扶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速偵卷第1頁
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
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相對於本院所
宣告之罰金額度,本案被告尚非有經濟特殊困難之情形,是
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
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雯君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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