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雅安 即 謝燕枝 、 謝世祥 、黃**(聲請狀
未記載完整姓名)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
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
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
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
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
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認調
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
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再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
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
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
迥有不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謝世祥、黃**應將新北市
○○區○○段○○○○○號建物,於民國98年1月6日、106年12
月14日分別以分割繼承、信託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並返
還登記予相對人謝雅安即謝燕枝、謝世祥共有。經查,聲請
人係主張相對人謝雅安即謝燕枝所為處分遺產行為,業已損
害聲請人之債權,遂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為調解聲明請求
調解,然依上說明,性質上民法第244條乃撤銷訴權,即必
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核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
為之,顯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
解之聲請顯然不能調解,應逕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曾宜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高玉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