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18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186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煌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柒萬零玖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
┌──┬───────┬──────────┬──────────┬───────┐│本金│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251382元│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自民國96年6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002│新臺幣119558元│自民國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8%│││││││││││││└──┴───────┴──────────┴──────────┴───────┘違約金:
┌──┬───────┬──────────┬──────────┬───────┐│本金│請求金額│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251382元│自民國9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台幣900元整││││││。│├──┼───────┼──────────┼──────────┼───────┤│002│新臺幣119558元│自民國9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90年5月25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25日,並須於該(次)繳款截止日10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為違約金900元整。相對人至民國96年6月2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251382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251382元為自民國90年5月25日起至96年6月29日止之消費款。然相對人至民國94年10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兩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已於94年12月5日依約定條款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三、相對人於93年9月21日向聲請人訂立汽車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22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息,詎料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95年3月13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119558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貸款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